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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0000162510/20150001
字号
云民事〔2015〕1号
文章来源
厅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5-03-02

云南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州、市民政局,滇中产业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

为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以下简称“两类儿童”)收养工作,切实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民政部制定了《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充分认识《意见》出台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及儿童权益保护工作的不断加强和创新,政府对各类困境儿童的帮扶力度正在逐步加大,但这些儿童福利和儿童保护政策,不能以增加儿童福利机构抚育压力为代价,而应以重构家庭为基础,帮助有需求的困境儿童进入适合的家庭,享受家庭的温暖。《意见》的制定出台,对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现实意义,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规范操作程序和相关证明材料,做好社会散居孤儿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收养工作。

    一是贯彻落实《收养法》,维护两类儿童合法权益、满足收养关系当事人的现实需要。《收养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丧失父母的孤儿、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被收养。《意见》出台前,我国送养尤其是涉外送养的对象主要是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孤儿。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经济条件、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有的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事实上无力履行对孤儿的监护责任,有的生父母因残疾、患有严重疾病或长期服刑,一方死亡或下落不明,以及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教育子女,以致这些儿童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监护,无法得到正常家庭的温暖,有的甚至流浪街头,容易发生意外事故,或被不法分子诱骗、胁迫、利用,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出于保障两类儿童健康成长的考虑,有些监护人产生了送养两类儿童的愿望。同时,随着婚姻家庭观念、生育观念的深刻变化,有收养意愿的家庭逐步增多,也逐步开始有意愿、接受对两类儿童的收养。《意见》的出台,规范了社会散居孤儿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收养工作,帮助这些儿童寻找符合条件的有爱心的收养家庭,有利于保护和改善他们的生活、学习条件,促进他们健康成长。

二是进一步规范两类儿童收养工作的迫切需要。《收养法》对儿童收养工作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两类儿童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年龄偏大、收养涉及的法律法规多,且相关规定不够详细,依据明显不足,操作性不强等原因,一些地方不愿、不敢开展两类儿童收养工作。加之,一些开展两类儿童收养试点工作的省份在做法上不统一,提交证明材料格式也不尽一致,不利于维护收养工作的严肃性,亟需出台政策,规范统一两类儿童收养工作程序及相关要求,以保障两类儿童国内和涉外收养工作的健康发展。《意见》明确规定了两类儿童送养的政策措施、证明材料、收养程序等,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和收养登记工作人员提供了明确指引,为两类儿童回归家庭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积极稳妥开展两类儿童收养工作

(一)因地制宜,探索做好试点工作。自2007年以来,民政部先后在河南、江西、贵州、江苏、重庆等省(市)开展了社会散居孤儿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涉外送养试点。同时,一些地方在两类儿童的国内收养方面也做了积极尝试。涉外和国内收养方面的积极探索为两类儿童收养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奠定了良好基础。按照民政部的要求,我省结合实际确定昆明市儿童福利院、文山州儿童福利院为两类儿童收养试点单位,并派人参加了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举办的两类儿童收养业务培训。试点单位的试点工作可以从监护权已依法变更为福利机构,由福利机构抚养的社会散居孤儿入手,通过政策宣讲,在征得孤儿原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依法开展国内外送养。

(二)平等自愿,依法稳妥开展两类儿童收养。各地要严格按照《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要求,积极稳妥开展两类儿童收养。要把《意见》的精神和内容原原本本地传达到基层,对有需求的送养人和被收养儿童进行一对一的政策讲解,如实告知送养的含义及法律后果,由当事人主动提出送养意愿,不要盲目推进。受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对送养意愿进行核实评估,做好讯问笔录,有条件的还可以录音、录像,当确定送养人坚持要送养两类儿童时,才可以受理。对只是为了让孩子出国上学等动机不纯的送养坚决不予受理,坚决杜绝诱导、误导送养人的问题发生。

(三)密切沟通,加强合作。收养工作涉及公安、司法、卫计等部门,各地要加强与这些部门的沟通协作,缩短工作周期,提高办事效率,实现收养登记“快捷、方便、热情”服务。同时,要积极协调民政系统内部,对被送养儿童的生父母和监护人进行帮扶救助,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三、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是指生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根据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重特大疾病证明、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判决书而出具的能够确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相关证明。其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重特大疾病范围可参照《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甄别及录入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工作的通知》(云民福〔2014〕17号)进行认定:即生父母患重特大疾病是指卫生部门认定的各类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糖尿病(合并心、脑肾及神经系统慢性病变);脑卒中后遗症(脑出血、脑栓塞、脑血栓引起);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肺结核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发性高血压病(合并有心、脑、肾损害);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合并肺心病、呼吸衰竭);甲亢(浸润性突眼、严重心律不齐、心脏扩大、心力衰竭);血友病;艾滋病病毒载量(CD4)小于200的艾滋病病人。   

(二)送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1.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1)送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2)被收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3)《生父母或监护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4)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

(5)生父母与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协议;

(6)生父母单方送养的,提交生父母一方死亡或下落不明的证明(下落不明的证明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出具);

(7)生父母单方送养的,应提交死亡或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并公证,如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也已死亡的,还要出具死亡证明;

(8)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声明(被收养人10岁以上须出具);

(9)被收养人照片(2寸证件照4张)。

2.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由其他监护人送养时应提交的材料。

(1)送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2)被收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3)《生父母或监护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4)人民法院出具的能够证明生父母双方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文书;

(5)生父母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证明;

(6)监护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7)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出具的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并公证;

(8)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声明(被收养人10岁以上须出具);

(9)生父母一方死亡或下落不明的,还应当出具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经公证的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如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也已死亡的,还要出具死亡证明;

(10)被收养人照片(2寸证件照4张)。

3.监护人送养丧失父母的孤儿应提交的材料。

(1)送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2)被收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3)《生父母或监护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4)生父母的死亡证明;

(5)监护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6)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出具的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并公证;

(7)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声明(被收养人10岁以上须出具);

(8)被收养人照片(2寸证件照4张)。

4.涉外送养的,送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被收养人5寸生活照2张;

(2)被收养人的体检报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3)被收养人的成长报告;

(4)被收养人的成长状况表(6周岁以下儿童填写)。

 (三)监护权的变更。社会散居孤儿由其监护人作为送养人,也可以将监护人依法变更为社会福利机构,由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变更监护权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好相关手续。由社会福利机构送养时,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民发[2003]112号)执行。但一定要征求孤儿原监护人的意见,孤儿原监护人同意送养的,还要出具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孤儿原监护人不同意送养的,坚决不能送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只能由生父母作为送养人,不能将监护权变更为社会福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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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民政厅

                                                         2015年2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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