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省临时救助工作,充分发挥临时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切实编实织密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安全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便于各地更好地理解相关内容,现就《实施意见》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一、《意见》出台背景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救助的应急性、过渡性、托底性制度安排。2008年起,我省各地就开始开展城乡临时救助工作,对遭遇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救助。2012年12月,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健全完善城乡临时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云民社救〔2012〕29号),对全省临时救助工作进行规范,明确了临时救助的救助对象、救助范围、救助标准、申请审批程序以及资金筹集管理等相关问题。2014年2月,国务院颁布《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将临时救助作为八项基础救助制度之一,列为专章,明确了临时救助的对象、范围和责任部门。为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精神,我省出台了《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对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明确。2014年10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对临时救助的功能定位、制度内容、对象范围、标准制定等方面提出了新要求。2015年7月,结合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省政府又下发了《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5〕52号),确定了“9月底前,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工作目标;同时,围绕工作目标,明确了临时救助对象范围、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程序、救助标准和方式等救助内容,并就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强化保障措施提出了具体要求。我省自2008年起开展城乡临时救助以来,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因医疗、教育支出较大和各类突发事件而引起的生活困难问题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还不同程度存在救助时效不及时、救助水平偏低、效能发挥不充分、工作保障不到位等问题。今年1月,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以下简称民发23号文件),从救助对象的范围与类别、审核审批程序的优化、救助标准的制定、救助方式的完善,以及组织保障的强化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的新的更高的要求。针对我省临时救助工作存在的问题,结合贯彻落实民发23号文件精神出台《实施意见》,旨在全面推进临时救助工作健康持续开展,编实织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意见》主要内容
在总结各地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实施意见》以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效能为主线,突出临时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制度功能和特点,着眼于进一步强化制度兜底性、提高救助时效性、增强群众获得感,从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目的、功能定位、操作程序等方面出发,明确了应救尽救、适度救助、公开公正、统筹衔接、规范高效的工作原则;在政策措施上,针对当前临时救助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细化明确了临时救助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救助方式、工作机制等。
(一)关于临时救助对象范围和类别。《实施意见》立足于云政发〔2015〕52号文件明确的临时救助对象范围,根据困难情形,将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并规定了两类对象的范围和相关认定条件。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在提出申请之前6个月内,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个人自付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后(即已扣除政府补助和社会帮扶后的个人真实自付部分),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同时,《实施意见》要求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的具体办法,进一步细化明确急难型救助对象中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范围和程度,以及支出型救助对象中生活必需支出的范围和救助对象财产状况认定标准。
(二)关于审核审批程序。为增强临时救助的可及性、时效性和公正性,《实施意见》针对不同的救助类型,进一步优化规范审核审批程序。对于急难型临时救助,注重提救助时效性,“可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救助、补办手续等做法,直接予以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按规定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对于支出型临时救助,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公示程序办理。同时,《实施意见》明确“对申请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成员、特困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为推动“分级审批”政策规定的落实,《实施意见》强调对于救助金额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金审批额度以内的临时救助事项,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明确乡镇(街道)临时救助金审批最高额度可按上一年所在县级城乡低保年保障标准的50%确定。
(三)关于临时救助标准。《实施意见》提出根据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分类分档细化临时救助标准,并结合实际作了具体规定:一是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一个家庭或个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复申请;每次只能申请与家庭情况相符的一种救助方式;特殊情况由县级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或经州、市民政部门批准,可再给予适当救助。二是着眼逐步推进临时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将临时救助封顶线从原来的城乡差别统一提高到不低于城市低保年标准的6倍。即:对于符合支出型救助条件的,临时救助标准可按照城乡统筹、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单次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市低保年标准的3倍;特别困难的,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1年内临时救助不超过2次且累计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市低保年标准的6倍。对于符合急难型救助条件的,困难程度较轻、救助金额较小的,及时给予1000元(含)以下的临时救助;对于困难程度较重、救助金额较大的,参照支出型救助标准计算。对于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意外事件造成重大生活困难的急难情况及特殊情形,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根据具体情形分类分档设定,适当提高救助额度。
(四)关于临时救助方式。《实施意见》明确,根据救助对象实际情况,综合运用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三种救助方式,提升救助效益,并提出对急难型救助对象,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可通过直接发放现金或实物的方式,提高救助时效性。同时,强调要充分运用好“转介服务”,形成救助合力,增强救助效能,协助符合医疗、教育、住房、就业、司法、残疾人保障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提出救助申请,并及时向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者等转介有需求的救助对象;明确要求“严禁发放过节补贴、干部慰问金等‘红包式’补助;城乡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不得购买商业保险。”
(五)关于组织保障。《实施意见》从加强组织领导、推进监管落实、强化资金保障、深化“救急难”综合试点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在加强组织领导方面,《实施意见》强调充分发挥各级社会救助联席会议作用及时研究解决困难问题,并将临时救助工作纳入地方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促进规范化运行;在推进监管落实方面,《实施意见》突出强调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在强化资金保障方面,《实施意见》明确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对临时救助的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并着眼提高救助水平,明确推动在乡镇(街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并明确推动在乡镇(街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稳步提高救助水平;在深化“救急难”综合试点方面,《实施意见》要求各地认真谋划推进“救急难”工作,及时评估、总结、推广“救急难”试点单位经验做法,适时稳步扩大“救急难”试点范围,为全省全面推开“救急难”工作奠定良好基础。同时,《实施意见》还对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加强临时救助与慈善救助衔接提出了明确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