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起草说明 征集意见公告 情况反馈


临时救助是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兜底性制度安排,是解决城乡居民各类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切实编密织牢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安全网,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由省民政厅起草了云南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试行)》,现将文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

请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和个人,于2023年9月7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省民政厅。

    电子邮件:42910733@qq.com

    联系电话(传真):0871-65714678

    邮政编码:650224

    通信地址:昆明市白云路538号云南省民政厅社会救助处 


                                                                                                            


                                                            云南省民政厅

                                                            2023年8月24日




云南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高效便捷;

(二)适度救助,量力而行;

(三)公开透明,结果公正;

(四)统筹资源,形成合力。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以及超过乡镇(街道)审批额度的审批工作;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资金,做好临时救助备用金安排、调节和补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受理、调查和审批以及超过审批额度的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调查、公示等工作,帮助申请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根据困难情形,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重大意外伤害等事件,以及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可能危及群众生命或身体健康,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的刚性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的有关规定。

支出型困难家庭或个人的刚性支出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各项刚性支出总额计算。

1.医疗费用刚性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部分后,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因就医产生的其它刚性支出可酌情予以扣减。可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或部门数据共享获取的材料,可不再要求提供凭据。

2.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幼儿园和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所发生的保教费、学杂费、住宿费等,在扣除教育救助、慈善救助和社会帮扶后个人负担的费用。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3.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2019年版)》《云南省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及当地相关规定确定。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刚性支出费用。

(三)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临时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或个人。

第六条 对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政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协助或安排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上述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可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第三章  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每年接受临时救助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

临时救助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可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审定。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和实物。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临时救助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第十条 临时救助金统一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平台由县级民政部门发放至补贴对象账户。救助金额在1000元(含)以下的临时救助,可采取现金形式发放。   

采取实物临时救助方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现金和实物救助的,要完善资金或实物发放手续,建立工作台账,及时向社会公布发放情况,提高救助透明度。

第十一条 支出型救助单次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3倍;对遭遇重大生活困难的,或单次申请救助金额较大的,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1年内接受临时救助年度救助总金额(含实物救助折价)最高不超过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含)。

第十二条 困难程度较轻且救助金额小于1000元的急难型救助,可实行小金额先行救助,事后需补充相关材料;对困难程度较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参照支出型救助标准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三条 州(市)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支出型救助和急难型救助的具体分类分档标准。

第十四条  正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困难群众,申请办理期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可视情先给予临时救助,及时缓解其生活困难。

第十五条 严格落实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县级财政部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及时将临时救助备用金拨付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根据临时救助备用金实际使用情况,适时予以补充。

第十六条 合理设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金审批额度,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城市低保年保障标准,具体额度和动态调整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可向户籍地提出申请,也可向持有居住证满一年以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对在异地务工、就学、探亲访友等遭遇突发事件陷入困境的群众,由急难发生地直接实施临时救助。临时救助实行首次申请负责制,特别是急难发生地应优先受理申请,不得要求群众再向户籍地或居住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发现核实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意外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及时帮助申请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及银行卡账号;

(三)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承诺书;

(四)家庭或个人遭遇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以及家庭成员接受非义务教育或家庭中残疾人长期就医康复等必需支出突然增加等基本生活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五)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的申请人,申请时一并提供相应的残疾人证、长期康复、医疗费用证明、学生证等佐证材料,以及可证明一段时间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相关材料和正规发票、票据等;

(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家庭中医疗、教育、康复等费用支出认定,原则上应提供正规有效的发票、票据或收款凭证,并以正式票据(证)金额为准。

第二十一条 支出型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面一次性告知补齐所需材料。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启动并完成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程序,调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村(居)委会干部等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入户调查结束后,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入户调查表上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了解其家庭人员情况、就业及收入、财产情况和日常实际生活状况,以及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或其他特殊困难的实际情况。

(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云南省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向县级核对机构发起信息核对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应及时开展信息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完成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公示,并书面或电话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公示应注意保护个人隐私。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姓名、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拟救助金额等,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再次提供有效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调查核实或开展民主评议,重新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在审核审批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临时救助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急难型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可不再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以及审批前公示等程序,直接予以救助;

(二)实施急难型临时救助,从发现、受理到发放临时救助金,最长不超过48小时;

(三)急难情况解除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批部门按规定补充完善相关救助材料和经办人签字、盖章等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管理要严格按照《云南省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购买商业保险,不得擅自扩大救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不得用于发放节日慰问补贴和干部慰问金等“红包式”补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完善临时救助绩效评价机制,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估,突出制度效能的发挥,强化结果运用。积极会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救助工作开展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临时救助金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门户网站、办事大厅、政务公开栏、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及公共场所宣传栏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当地临时救助有关政策、办事程序、监督电话等信息。通过建立社会救助热线、开设社会救助微信、微博服务平台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畅通救助、报告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工作规程并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现行临时救助政策中,有与本工作规程不一致的,以本工作规程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工作规程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起草说明网址:https://ynmz.yn.gov.cn/cms/a/6101.html

链接:《云南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试行)》征求意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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