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民规〔2024〕4号

各州(市)民政局:

现将《云南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各级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以及公共信用评价等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记录、归集、公布和使用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开展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履职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各自职能领域产生的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以便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全面记录、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云南省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办法》明确的职能职责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备案、换届、年检年报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时,可以对社会组织开展诚信教育,增强社会组织的诚信意识,引导社会组织诚信自律,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在社会组织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换届申请及其他申请事项时,应当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进行信用审查,失信被执行人不得发起设立社会组织或担任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第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在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加强行业自律,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与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诚信倡议、诚信创建、信用评价等活动,发挥对成员的行为引导、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托云南省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归集、公布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健全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发布公示制度。

第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加强信用建设,主动报送信用信息,自觉依法接受信用监管。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九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条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登记信息: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

(二)变更和注销登记信息:社会组织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变更时间、注销登记时间;

(三)其他基础信息:社会组织负责人、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信息、公开联系方式等。

第十一条  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内部建设情况:社会组织年度会议及换届情况、证书印章档案管理情况、从业人员和财务管理情况、党组织建设等情况;

(二)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变动情况、年度收入及主要收入项目、年度费用开支及主要开支项目等;

(三)业务活动情况:年度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公益活动项目及收支情况、举办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情况、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情况、举办达标评比表彰活动情况、举办培训评审认证鉴定等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主要包括: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参检情况和年检结论、年度报告完成情况、社会组织接受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发现的问题、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受理的举报进行检查的情况、社会组织对问题整改情况等。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第十四条  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相关的信息,以及社会组织提交虚假信息、开展虚假宣传、进行虚假承诺等失信行为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对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采取信用积分的方式,将社会组织的信用等级由高到低划分为 A、B、C、D 四类,对不同等级信用的社会组织采取不同的激励、惩戒及监管措施,实现社会组织的分级分类监管。社会组织信用积分依据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实时更新。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组织提供信用等级查询渠道。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组织出现不符合当前等级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调整自身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信用等级为A类的社会组织,是指未出现违反国家各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形,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社会组织:

(一)党组织健全,政治核心作用发挥较好,党建工作规范;

(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会计档案齐全有序,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息公开情况良好,有专门的信息平台(如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或实体刊物;

(四)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完善,有专职工作人员,从业人员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

(五)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参加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年度报告),在抽查和监督检查中未发现问题;

(六)严格按章程开展活动;

(七)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情况良好;

(八)社会信誉良好,未出现内部矛盾纠纷,无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查实的情形。

在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开展的社会组织等级评估中获得5A、4A等级并在评估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可直接认定信用等级为A类。若在评估有效期内发生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则重新评定调整为相应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信用等级为B类的社会组织,是指未出现违反国家各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形,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

(一)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成立党的基层组织,落实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不具备成立党的基层组织条件的,能够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遵照执行;

(三)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基础信息、年报信息、活动信息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四)内部治理有序,负责人年龄、任职、产生方式符合章程规定,从业人员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

(五)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参加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年度报告),在抽查和监督检查中未发现重大问题;

(六)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社会团体不少于1次),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齐全;

(七)组织机构完善,能依法自我妥善解决好内部矛盾纠纷,无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查实的情形。

在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开展的社会组织等级评估中获得3A等级并在评估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可直接认定信用等级为B类。

第十九条  信用等级为C类的社会组织,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参加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年度报告)的;

(二)具备设立条件但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五)三年内受到一次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信用等级为D类的社会组织,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登记处罚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A类、B类社会组织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等;

(五)国家及我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A类社会组织,采取以社会组织依法依章程自我管理为主、登记管理机关抽查为辅的监管措施。非必要不开展现场检查,降低抽查检查比例和频次。

对B类社会组织,以实施定期(年度)抽查为主,不定期(专项)抽查为辅的措施,实施必要的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C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惩戒措施加强监管: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依法限制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各类资金资助、承接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参加公益事业招投标;

(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四)开展负责人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D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加强监管: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不给予资金资助;

(四)不授予相关表彰奖励和荣誉称号;

(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获取:

(一)社会组织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信息;

(二)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的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委托事项等信息,通过部门间数据交换获取;

(三)无法通过上述两个途径获得的信息,社会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云南省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证明材料包括:

(一)社会组织的各类奖惩证书或文件;

(二)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委托事项的合同、委托书或其他文件;

(三)已生效的司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

(四)各级行政机关的通报文件;

(五)经媒体披露、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查实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文书等;

(六)其他信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云南省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或信用清单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制。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登记管理机关拟制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告知。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组织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联系人等信息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三)申辩。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并提交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四)复核。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发布。登记管理机关对审定后的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在云南省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九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公开发布期为2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公开发布的信息应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发布时间、发布期限、列入事由、列入依据等信息。

  第三十条  异常活动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移出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按照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的方式进行披露。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开展,切实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经被查询的社会组织书面同意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的信息可授权查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管理机关应将在履职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可依法公开的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云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开。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开查询渠道。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受理社会组织贷款、担保、租赁等信用服务申请时,应用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社会组织提交虚假信息或证明材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录为社会组织失信行为信息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在执行本办法时,应当遵循国家和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信用修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社会组织列入/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程序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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