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民政部 中央社会工作部 农业农村部 市场监管总局 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民发〔2024〕43号)和《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省民政厅研究起草了《云南省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5年10月2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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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云南省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025年9月28日
附件
云南省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的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团体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按章程开展活动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作出相应结论的制度。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其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年检工作。上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指导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年检工作。
第四条 社会团体年检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社会团体规范化建设,同步推进党建工作,服务社会团体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年检义务,按照本细则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年检。
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依法登记成立不满6个月的社会团体,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社会团体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年检相关信息及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年检内容、材料及程序
第六条 社会团体年检内容包括:
(一)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党的组织建设和党的工作开展情况;
(三)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和章程核准情况;
(四)到期换届、负责人变动和履行备案等情况;
(五)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组织机构设置和变动情况;
(六)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举办节庆展会论坛、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情况;
(七)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等情况;
(八)内部制度建设、社会责任履行、公益活动开展、涉外工作活动等情况;
(九)其他按照规定需要检查的情况。
登记管理机关可结合国家有关工作要求,对社会团体年检内容进行调整。
第七条 社会团体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年检报告,应当由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拟合格、拟基本合格或拟不合格,并说明理由)加盖印章后,经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监事(长)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脱钩和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年检报告,应当经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监事(长)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社会团体年检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登记管理机关每年1月31日前发布年检公告或通知;
(二)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年检初审意见后,并于每年5月31日前线上“提交”年检办件,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核。
脱钩和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在线填报相关信息完毕后,并点击“提交”上报,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核;
(三)登记管理机关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原则上于每年9月30日前作出年检结论,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作出年检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门户网站公开年检结论。社会团体应当在年检结论公告后,及时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到登记管理机关加盖年检印鉴。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过程中,可结合信访、投诉、举报等事项,对社会团体填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填报的材料不全或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社会团体予以补充或作出说明。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进一步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也可要求社会团体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佐证材料。
社会团体年检采用线上填报和线下报送相结合方式进行,鼓励推行全流程线上办理。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可结合职能职责对所属社会团体实施年检初审。
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年检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年检结论及运用
第九条 社会团体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第十条 年检中未发现社会团体存在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
社会团体存在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但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在年检结论作出前及时改正的,年检结论可以确定为“合格”。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
(一)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的;
(二)未将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章程的;
(三)未按照章程规定按期换届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核准、负责人备案手续的;
(五)未按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常务理事)会的;
(六)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七)设立或者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
(八)财务管理或者资金来源、资产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者开展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十一)违反规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举办节庆展会论坛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的;
(十四)负责人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五)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未完成整改或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十六)会长(理事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在履行本职务期间被刑事处罚的;
(十七)未按时完成年检材料补正或上传年度工作报告承诺书(年检审查意见书)的;
(十八)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或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九)上年度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接受年检的;
(二十)其他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一)存在本细则第十一条之情形,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开展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违背非营利宗旨开展活动的;
(四)年检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的;
(六)上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期间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的,抽查检查结果可与年检结论挂钩。
第十四条 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作出年检结论之日起30日内向其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社会团体应当在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
社会团体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存在其他违反条例规定情形、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存在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形的,依法将问题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连续两年不按规定接受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结论为“不合格”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云南省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由云南省民政厅制订。
第二十条 认定或者登记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4月17日印发的《云南省社会组织年度检查暂行办法》(云民民〔2013〕31号)同时废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检工作,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规定执行。基金会的年报年检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本细则中的各项条款与新颁布实行的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新的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