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云南省民政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经厅党组2020年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0年6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民政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民政厅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等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省民政厅作为决策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对涉及全省民政事业发展全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
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外事活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民政厅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一)编制或调整全省民政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
(三)审核行政区划调整事项;
(四)制定或者调整民政事业发展重大改革方案;
(五)制定或调整涉及基本民生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基本社会服务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研究民政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七)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采取的长期限制性措施;
(八)其他涉及民政工作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款所列事项经厅长办公会讨论后,还需提交厅党组会议决定的,按程序提交厅党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厅办公室、规划财务处结合实际制定省民政厅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经厅党组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全面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新发展理念,推进依法行政,适应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要求。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前,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人员依法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建议和承办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和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贯彻上级有关决议、决定和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政府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决定,以及由厅长决定或分管厅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按照省民政厅内设机构法定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二)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提出,经厅办公室研究并报厅党组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提出的处(室、局)或直属事业单位作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经厅办公室研究并报厅党组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建议、提案的承办处(室、局)作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省民政厅提出的书面建议事项,以及省政府及相关部门转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建议事项,经厅办公室研究并报厅党组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负责该事项的处(室、局)或直属事业单位作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五)政策法规处在规范性文件审核过程中,认为该文件所设定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可向厅办公室提出将该事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经厅办公室研究并报厅党组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该文件起草处(室、局)作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第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事项草案。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起草前或者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可组织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调研。
决策事项草案形成后,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州(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对未采纳且涉及提出意见单位职能的意见,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中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并附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处单位应当提供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备选方案。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扩大公众知悉范围,引导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民政厅门户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将决策事项、依据、说明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听取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民族、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听取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将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统一向公众反馈。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公开征求意见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公众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听证会由省民政厅作为听证机关,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专业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风险性、执行条件和执行成本控制等内容进行论证。
省民政厅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专家库,制定专家队伍管理办法,对专家库进行动态管理。专家库的建立与日常管理由政策法规处负责。
第十八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进行。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5人以上的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进行论证;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特别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不得选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论证。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委托专业机构或从省民政厅重大行政决策咨询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决策事项草案及有关材料送达专家、专业机构;
(三)参与论证的专家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在充分了解政策背景、决策目标等信息的基础上,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对意见的专业性、技术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或受委托的专业机构,经批准可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服从监督管理。
专家论证费用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经费或其他相关经费中支出。
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进行咨询论证或者论证未获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已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可以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风险评估费用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经费或其他相关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中的不同意见,综合研判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研究控制和应对风险的相关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采取公示、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根据评估情况确定无风险、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四个风险等级,其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确定为无、小、中、大四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和风险等级;
(四)提出决策可执行、可部分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不执行的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其他替代方案。
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进行评估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章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报请集体讨论决定之前,应当交由厅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厅政策法规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民政厅提请合法性审核申请表》;
(二)决策事项草案及说明;
(三)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
(四)部门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调研报告、专家论证(咨询)意见等有关材料,以及应当提交的风险评估报告和听证报告;
(五)其他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如遇特殊或紧急情况,即时审核。
政策法规处在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及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或者提出咨询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实地考察调研;视审核情况,可以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充提供有关材料以及补充完善本规定要求的有关程序。
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考察调研、论证咨询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期限。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主体的合法性;
(二)决策依据的合法性;
(三)决策内容的合法性;
(四)决策权限的合法性;
(五)决策程序的合法性。
第三十条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审核情况,提出下列审核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合法;
(二)建议部分内容修改完善;
(三)决策事项草案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厅党组会议、厅长办公会议或厅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合法性审核意见后,厅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可以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将决策事项草案及有关材料报分管厅领导审核后,由厅主要领导决定提交厅党组会议、厅长办公会议或厅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暂不能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经请示厅主要领导或分管厅领导同意后,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向厅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及说明;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其他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单位就决策事项草案进行说明;
(二)相关处(室、局)、单位负责人补充说明;
(三)厅政策法规处作合法性审核说明;
(四)厅领导发表意见。
会议表决实行班子成员倒序发言,主要领导末位表态。
第三十五条 集体讨论按照厅党组会议、厅长办公会议或厅务会议决策规则,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再次讨论决定或者暂缓决策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策决定的决策事项草案,经修改完善超过1年仍然达不到提请议讨论决定要求的,决策事项草案自动终止。
厅办公室如实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情况,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厅办公室、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过省民政厅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八章 决策执行、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决策事项通过后,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方案,并向厅党组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决策实施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厅党组或决策执行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决策后评估的其他情形。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不得委托参与过决策起草论证阶段相关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就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统一作出公开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决策实施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根据评估结果形成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提交厅党组。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存在的问题;
(四)决策的社会认同度;
(五)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改决策的意见或者建议。
决策实施后评估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对决策内容作出重大调整的,视同新的决策事项,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形,或者决策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实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决策执行单位认为应当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经分管厅领导审核后由厅长先决定中止执行,并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经集体讨论并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避免和减少损失。
第四十二条 厅办公室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置并报告。
第四十三条 厅办公室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实行一事一档,将决策建议、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听证报告、合法性审核、会议纪要、实施后评估、督促检查等制定、执行、监督中形成的材料收集归档。
第四十四条 严格落实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决定》及《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违反相关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集体讨论决策事项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民政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云民政法〔2017〕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