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民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省民政厅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云南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民政厅
2021年5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收养子女,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收养评估。但是,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评估对象为收养申请人及其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养申请人及其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配合收养评估工作。
第五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六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各地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八条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3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第九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法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收养评估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全日制大学社会学或社会工作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具有社会工作师职业资格,且从事社会调查或评估工作2年以上;
(二)具有全日制大学教育学、医学、心理学、法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且从事与本专业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从事与婚姻、家庭或儿童相关工作2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职业资格。
第三章 收养评估内容
第十一条 收养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以下情况:
(一)基本情况
收养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且按照我国当年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推算,其至少可以抚养被收养人至成年;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除外。
收养申请人需具备一定的文化教育能力。原则上应接受过九年义务教育,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基本常识和能力。
(二)收养动机
能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提供有利于被收养人抚养和健康成长的条件。收养理由适当,心理准备充分,对收养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充分掌握,对收养可能存在的不适应情况有足够认识。明确承诺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愿意配合评估人员进行收养评估。
(三)道德品行
结合违法犯罪记录及个人信用信息提示等综合考量,收养申请人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
(四)健康状况
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心理和生理健康状况良好,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如精神疾病、传染病、重度残疾、重大疾病等,具备抚育被收养人的基本条件,无影响抚育被收养人的不利因素。
(五)经济及住房条件
收养申请人原则上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经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原则上处于当地居民家庭中等收入水平以上。无固定职业者,应有较好的经济基础和稳定的经济来源,且参加了社会保险。
收养申请人应有固定住所,且人均住宅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人均住宅面积水平。
收养申请人家庭资产债务明晰,收支合理。
(六)婚姻家庭关系
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婚姻和谐,家庭关系和睦,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单身收养申请人应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收养子女的意愿获得亲人的明确支持。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家庭暴力,无明显纠纷。
(七)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
与收养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对待收养子女的态度,是否愿意接纳被收养人成为家庭中一员。
(八)抚育计划
收养申请人对被收养人有明确的德智教育、才能培养、生活照料等抚育计划,以及当收养申请人出现特殊情况,无法照顾被收养人时,对被收养人有完善的监护安排。抚育计划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监护人监护职责。
(九)邻里关系和社区环境
邻里关系和谐,居住地区具有较为完善的教育机构、卫生医疗机构、公共服务设施等。
(十)工作单位或村(居)委会意见
走访工作单位或村(居)委会,与相关人员进行访谈,了解收养申请人情况及受访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 在审查、评估过程中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估资格: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刑事犯罪记录;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有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其他对未成年人成长不利恶习行为的。
第四章 收养评估流程
第十三条 收养评估流程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融合期调查、出具评估报告。
(一)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应当向收养申请人出具《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1),书面告之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申请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和孤儿的,一名被送养儿童拟至少选择3个家庭进行评估。
(二)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的,自收到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民政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办理收养评估手续,签署《收养申请人个人情况声明》(附件2)和《收养评估授权委托书》(附件3)。
夫妻双方申请收养的,应当共同到场办理收养评估手续。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由收养评估小组开展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应当选派3名以上专职人员开展评估。申请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和孤儿的,福利机构可以选派工作人员参与评估。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实施评估。评估人员根据《收养家庭评估指标》(附件4)内容,采取面谈、查阅资料、信函索证、实地走访、心理测试等方式对收养申请家庭整体情况做出真实全面评估,对收养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抚养教育能力进行客观评分。《收养家庭评估指标》满分100分,60分及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四)融合期调查。民政部门根据《收养家庭评估指标》得分情况,选择最适合孩子成长的家庭进行融合。送养人应当积极配合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并与收养申请人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附件5)。融合时间不少于30日。融合期内,评估人员应当至少开展一次融合情况调查。
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不能融合的,终止收养评估。
(五)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小组或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估(包括融合时间),出具《收养评估报告》(附件6)。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收养评估报告》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收养申请人基本信息、收养能力评估情况、融合情况、评估经过和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各项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谈话记录、家访视频和照片等。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收养评估报告》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养评估报告》出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和民政部门。收养申请人、送养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且有新的证据或证明材料,足以推翻原评估结论的,可以于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复核一次。复核应当自收养申请人或送养人现场提交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十四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融合成功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在办理收养登记时,民政部门应当对收养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章 收养后回访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征求收养人回访意见。收养人同意的,与其签订《收养后回访协议》(附件7)。
第十六条 收养后回访可以由民政部门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送养人可以参与收养后回访。回访可采取电话、视频、走访等形式,对被收养人融入家庭情况和生活成长情况进行了解,并提供必要的专业支持和心理辅导。完成回访后,出具《收养后回访报告》(附件8),交民政部门备案存档。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发现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被收养人,或有其他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或送养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维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第三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处理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况。
第十九条 收养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虚假材料,并依法会同相关部门将该信息录入云南省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
第二十条 评估人员因弄虚作假影响收养评估工作的,或者因违规操作、敲诈勒索、隐瞒实情等行为严重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公平的,或者有泄露信息和个人隐私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开展收养评估,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制式文本。
第二十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收养能力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民规〔201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