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厅印发了《云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云民社救〔2017〕18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为进一步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做好政府重要政策解读工作,使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实施细则》内容,现就《实施细则》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实施细则》的出台背景
2016年2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以下简称14号文),明确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内容、标准和形式,并对组织领导、制度衔接、资金保障等措施提出了详细的要求。根据14号文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由我厅起草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于2016年8月印发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73号,以下简称73号文),进一步规范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为解决城乡发展不平衡、相关政策不衔接、政策机制不健全、资金渠道不通畅、管理服务不规范等问题奠定了坚实的政策基础。
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要精准识别特困人员并及时将其纳入保障范围,必须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义务人或法定义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等认定条件进行有效界定,对残疾人等级、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继续求学的保障方式进行明确,对特困人员认定程序予以规范。2016年10月,民政部印发了《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以下简称178号文),从特困人员的认定条件、办理程序、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终止救助供养以及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式样等几个方面提出了全国性的指导意见。省民政厅在178号文印发后即着手开展云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的筹备起草工作,多次对我省特困人员现状进行调研,主动与残联、教育、财政、卫生计生部门进行衔接,经多次修改完善,于2017年4月形成《云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印发至省直各有关单位、各州(市)民政局征求意见。在综合反馈意见并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云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送审稿)》。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民政厅印发。
二、《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总则部分主要明确《实施细则》制定的依据、遵循的原则和责任部门。《实施细则》中特别提出特困人员认定工作要遵循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相结合的原则,主要考虑部分特困人员由于生理、心理等方面的特殊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纳入救助供养范围,有必要由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以及村组主动识别并为其办理申请。同时要求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给予配合”,主要是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认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协助。
(二)认定条件。特困人员包括三种类型: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三类人员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即可以被认定为特困人员。因此《实施细则》需要对上述三种情形做出明确规定。
对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界定,主要是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便于基层实际操作,避免产生歧义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至二十一条对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二十八至二十九条对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情形也做出了详细的补充。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一至十三条在婚姻法的基础上对赡养老年人的情形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三)办理程序。分为申请及受理、审核、审批三个阶段。《实施细则》对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的资料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对于特困人员的监护人,按照民法有关规定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特困人员申请的审核主体,应按规定履行审核程序并对结果进行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申请的审批主体,应当按程序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于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要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特困人员自理能力根据6项日常给生活行动的自主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自理)、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三种。《实施细则》规定了统一的特困人员自理能力评估表,便于基层开展实际操作。
(五)终止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对特困人员终止救助供养的情形和程序进行了明确,特别是对特困人员中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继续求学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