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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0000162505/2017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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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社会救助处
发布日期
2017-12-28

《云南省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2017年12月28日,省民政厅印发了《云南省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云民社救〔2017〕2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进一步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做好政府重要政策解读工作,使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暂行办法》内容,现就《暂行办法》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暂行办法》的出台背景

实行相关人员的指定亲属享受低保备案制度,对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有重大意义,能有效杜绝“关系保”、“人情保”等优亲厚友的问题。2012年,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规定了低保申请人应如实申明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关系,对享受低保的近亲属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单独登记。2013年,省政府提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3〕42号),其中要求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管机制,要求各县(市、区)必须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制度(以下简称备案制度)。同年,省民政厅下发《关于建立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制度的通知》(云民社救〔2013〕34号),对备案制度涉及的人员及范围做了进一步要求,并要求所有县(市、区)必须建立备案制度、完善操作程序。备案制度的关键在于解决好哪些人应该备案、如何实施备案、如何进行备案管理等问题,从工作实践来看,这些问题需要从省级层面加以规范,以指导基层工作开展。省民政厅经过充分调研,结合本省实际,于2017年12月14日形成了《云南省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印发至各州(市)民政局征求意见,经过综合意见后,修改完善形成《云南省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各地。

二、《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备案范围。《暂行办法》扩大了需要备案的人员范围,全省各级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以下简称指定人员)亲属享受低保的均应按《暂行办法》进行备案,并解释了上述三种指定人员的定义。《暂行办法》进一步对亲属定义做出规范,《暂行办法》中“亲属”是指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的父母;本人及配偶的养父母、养子女,有抚养、赡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二)备案程序。《暂行办法》强调“双向备案”,一是低保申请对象是指定人员亲属的,需要主动申报,在获批纳入低保后,要进行单独备案。二是有亲属享受低保的指定人员,要主动进行备案,其中,乡镇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填写备案表,向本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申报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填写备案表,向州(市)级民政部门申报备案。省级、州(市)民政部门民政工作人员填写备案表,向亲属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强调备案管理时的几个要点:一是县级民政部门应组织对指定人员亲属的低保申请进行100%入户核查;二是对备案人员的档案实行单独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对享受低保待遇的指定人员亲属的备案档案实行单独管理,一户一档。州(市)级民政部门对县级民政部门有亲属享受低保待遇的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的备案档案实行单独管理,一人一档;三是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备案低保对象的入户核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档案痕迹材料检查等,将备案低保对象作为检查督查的重点对象。

(四)监督机制。《暂行办法》中明确,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涉及其亲属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审批以及动态核查等环节,应回避。   

(五)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中明确了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指定人员不主动申报备案、在相应环节不回避的,一经查实将被通报及责令改正;低保申请对象应该备案而未备案的,要对其进行复核。对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低保救助,责令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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