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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0000162505/202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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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
发布日期
2022-04-21

云南省社会组织廉洁自律行为规范(试行)

各全省性社会组织:

按照《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云办发〔2017〕1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民政厅制定了《云南省社会组织廉洁自律行为规范(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2022年4月21日

云南省社会组织廉洁自律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定不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防范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加强社会组织廉洁自律建设,规范社会组织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从业行为,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

第三条 社会组织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廉洁自律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与业务工作同步部署、同向发力、相互促进。

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坚守法律底线、政策底线、纪律底线、道德底线,树立人民至上价值理念,始终坚持公益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和社会公益属性,加强制度建设,推进廉洁自律和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激发“正能量”。

第五条 社会组织负责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组织规章制度,依法依规活动、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俭节约,有效善用社会组织资产和资源,反对铺张浪费,自觉抵制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第六条 本规范所指社会组织负责人包括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工作人员包括在社会组织工作的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廉洁自律建设行为规范

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使用经费:

(一)开展活动的各项收入除用于组织管理成本和其他合理支出外,应当全部用于宗旨、章程业务范围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盈余不得分配。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二)不得将自身经费收支与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经费收支混管,不得将收入用于弥补行政、企事业经费不足或发放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工作人员各项补贴。

(三)社会组织经费来源为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政府购买服务的,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违规使用。

第八条 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社会组织法定账户,独立核算、统一管理:

(一)不得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账务往来,不得账外建账,不得设立“小金库”。

(二)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开设银行基本账户。

(三)以分支(代表)机构名义举办的会议、展览、培训等各类活动所发生的经费往来,必须纳入社会组织法定账户统一管理,不得进入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      

第九条 社会组织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担任社会组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十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职业资格资质许可和认定、教育教学培训、医疗卫生行为等,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履行申请报批手续。未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的,不得开展有关活动。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章程,不得超出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合作开展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对活动全过程和重要环节予以把关,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或者收取费用。

承办或协办单位是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社会组织应当对其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慎重选择合作对象,保证活动依法有效开展。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审核批准工作程序,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一)严禁以党政机关名义举办或与党政机关联合举办。

(二)主题和内容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不得强制或摊派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行收取相关费用。

(四)不得进行与收费挂钩的品牌推介、成果发布、论文发表等活动。

(五)不得借机公款旅游。

(六)不得邀请党政领导干部出席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论坛、研讨会活动,不得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出席情况进行虚假宣传,确因工作需要的,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开展商业活动应当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履行民主议事程序,一定数额以上的商品或服务应提交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表决:

(一)不得利用业务主管单位影响或者行政资源牟利,不得利用所掌握的会员信息、行业数据、捐赠人和受赠人信息等不当牟利。

(二)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不得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组织负责人、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

(三)社会团体依法所得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性活动。

(四)社会团体不得通过转包、承包等方式,向其分支(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五)行业协会商会不得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六)基金会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和质量担保。

(七)基金会理事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接受社会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合作举办经济实体,应当经理事会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提供服务、强制收费。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发展会员应当本着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吸收本地区具有代表性的会员,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阻碍退会。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发展会员,不得收取会费。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的法律风险提示,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行为:

(一)不得利用行政资源强制收取费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并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后确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二)不得强制企业入会并收取会费。

(三)行业协会商会总部及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向同一家会员企业分别收取会费。

(四)不得强制企业付费参加各类会议、培训、考试、展览、出国考察、评比表彰和订购产品、刊物等,不得强制赞助捐赠。

(五)不得通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向评选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六)按要求承担相关职业资格认定工作的,不得收取除考试费、鉴定费外的其他费用。

(七)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头重复收费。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需求,自行开展职业能力水平评价,但不得以此变相开展职业资格认定,颁发证书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全国”“中华”“国家”“云南”“云南省”“全省”“省级”“职业资格”或“人员资格”等字样和国旗、国徽标志,除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外。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负责人应当切实维护社会组织的非营利性原则,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社会组织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社会组织的重大活动开展、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社会组织财务制度的活动。

(三)未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表决,决定负责人、从业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四)未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集体研究,决定重大项目、委托理财、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五)未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

(六)其他滥用职权、损害社会组织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负责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社会组织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商品或服务,非法收受商品提供商、服务提供商的财物、礼金。

(二)将社会组织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三)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组织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负责人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二)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三)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四)变相公款旅游。

(五)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六)公车私用,私车公养。

(七)违反规定报销个人费用或超标准报销。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负责人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敛财,造成不良影响。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其他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负责人、工作人员不得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不得抽逃注册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对在其兼职的公职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薪酬、奖金、津贴、补贴等。确需列支工作经费,应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第三章 廉洁自律建设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组织廉洁自律建设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好以下职责:

(一)带头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忠诚拥护“两个确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强化主责主业意识,统筹抓好廉洁自律有关工作。

(三)带头自觉遵守反腐倡廉有关规定,将廉洁自律落实到社会组织各项工作中。

社会组织中的中共党员应当发挥模范引领作用,自觉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范,严守党纪党规。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廉洁从业宣传教育,加强对关键岗位、关键环节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廉洁风险隐患排查和整治。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人、财、物等重大事项决策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民主决策、科学决策。

已经建立党组织的,涉及重大人、财、物决策事项的,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参加或列席审议和决策。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以章程为核心,建立健全现代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

(一)应当通过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制定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民主议事、民主决策的范围、程序和方法。

(二)建立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管相结合的资产管理体制,厉行节约,科学配置资产,合理合规使用和处置资产。资产管理办法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通过。

(三)建立党组织参与资产配置、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重要管理事项的决策机制。

(四)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财务会计制度,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财务审批制度,并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表决。

(五)建立与其发展相适应、所从事的业务领域和所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相适应的薪酬管理制度,参照国家、本地区津贴补贴相关标准制定发放标准,以岗位绩效为导向,合理确定薪酬,并纳入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决策事项,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

(六)本着勤俭节约原则,合理制定公务用车标准、差旅费标准、住宿费标准、餐费标准、公务接待标准,并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表决确定。

(七)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公开。

(八)结合本规范建立负责人、工作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负责人、工作人员从业行为。

(九)建立诚信自律制度,建立行业性激励和奖惩机制。按照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自律公约,广泛征求会员企业、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等多方意见,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完善以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行会务公开制度。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规范制定信息公开制度,履行以下信息公开义务:

(一)社会团体应当通过会员(代表)大会主动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向会员公开的其他信息,通过在活动场所醒目位置粘贴、官方网站、公众号等渠道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以及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等信息。

(二)行业协会商会成立登记后,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通过会员(代表)大会、官方网站、公众号等形式向社会公开诚信承诺书内容。重点围绕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进行公开承诺。

(三)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活动场所醒目位置粘贴、官方网站或公众号等渠道向服务对象公开服务承诺、服务收费标准等信息。

(四)基金会应当严格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益活动和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公益资助项目的申请、评审程序,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等信息。

(五)社会组织应当将年度审计、换届审计、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结论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报告。

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云南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网站公开相关信息。慈善组织应当通过慈善中国网站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一)监事会或监事应当列席理事会。

(二)监事会或监事须对社会组织重大活动、重大决策发表意见建议。

(三)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社会组织负责人、工作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督促社会组织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章程及社会组织内部制度。

(四)监事由具有财务专业、法律专业或社会组织专业背景的人员担任。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社会组织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二条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作为重大业务活动事项报告。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开展廉洁自律的工作情况,作为社会组织年检、抽查审计、等级评估、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的一项重要检查调查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党建工作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廉政建设开展情况列入党建工作机构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和换届审计有关制度。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范或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等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及时依法处置。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置。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违反本规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视情形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依法记入社会组织信用档案和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个人信用记录,并公开曝光。负责人不得发起新的社会组织,不得再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

(二)社会组织年检结论不得定为合格档次,已取得合格档次的,降档处理。

(三)不受理等级评估申请。已获得评估等级的,取消或者降低评估等级。

(四)相关情况将推送信用信息管理部门,由各有关部门依法对其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不予表彰、奖励,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已获得表彰的,依法处置。

(五)依据社会组织失信行为,按规定及时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违反廉洁自律行为规范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视情节轻重,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约谈、警示谈话、整改,依法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违反本规范获取的不正当利益,责令清退。造成社会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对于社会组织中的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置的,及时移送有关监察机关依规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的关联方是指协会商会在职人员和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所有、实际控制或参股的企业,具体认定标准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执行,涉及上市公司的还应当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范的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云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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