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民政局、银保监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云南省分行,各股份制银行昆明分行、邮储银行云南省分行,富滇银行、曲靖市商业银行、云南红塔银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外资银行昆明分行,昆明辖区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现将《云南省社会救助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查询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银保监局
2020年6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社会救助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查询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云政发〔2014〕65号),以及《民政部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开展社会救助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查询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61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5〕21号)精神,建立部门协作、信息共享的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查询机制,安全、规范开展我省社会救助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查询使用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时对提出申请或者已享受救助的社会救助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开展查询、核实的行为。
第三条 开展社会救助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查询、核实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及时高效。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民政部门查询需要,及时反馈社会救助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确保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使用的数据准确、完整、有效。对于民政部门符合要求、手续完备的查询事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拒绝、推诿。
(二)授权查询。民政部门在查询社会救助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时,须经社会救助家庭所有成员授权,并在云南省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上签字确认,无法签字确认的,应以其他合法方式确实授权。授权书中应写明授权有效时间、查询数据范围、查询频率等。经授权后,民政部门方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查询需求,并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查询需求对相关信息进行查询、比对,严禁超授权范围查询或漏查。
(三)安全保密。开展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查询应坚持专人查询、手续完备、程序严密,严格按照信息保密有关规定安全实施。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须指定1名专人负责信息查询工作,做到谁查询、谁负责,切实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对接民政部门的信息查询工作,并将指定的专门部门和人员信息报送当地银保监部门和民政部门。
(四)重点抽查与不定期复核相结合。对群众举报或在家庭经济状况审核中发现有关线索、需要进一步核实相关信息的社会救助申请家庭,要重点查询其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要按照动态管理的要求,不定期对其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进行查询。
第四条 省级民政部门是社会救助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查询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查询使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社会救助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核实、救助业务审核及救助对象动态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受社会救助家庭成员授权,对其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作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和动态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章 查询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查询内容:
根据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需要,民政部门查询社会救助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应在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申请查询社会救助对象名单》中列明社会救助家庭所有成员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申请原因、查询内容、查询时点等数据项。银行业金融机构经查询比对后,向民政部门反馈的数据项包括:与申请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对应的账户类型、账号、开户银行名称、余额,以及截止查询时点拥有有效理财产品名称、理财账号、截止时点理财产品份额/价值等金融资产信息。
第七条 查询手续:
民政部门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查询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证、身份证、加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公章的协助查询函(写明查询依据、查询具体内容和查询反馈要求)、《申请查询社会救助对象名单》、经社会救助家庭所有成员授权查询并签字确认的授权书复印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查询。如通过网络专线进行查询的,民政部门应将经其审核无误的上述查询手续材料通过安全的网络专线发送给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定负责查询的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审核上述查询手续材料符合规定要求后,原则上应在接到民政部门完整查询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查询信息反馈民政部门,查询对象数量较大或查询信息较多的,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民政部门协商约定合理的查询反馈时限。
第八条 查询方式:
(一)介质交换方式。民政部门采用介质方式以电子表格形式将需要查询的信息数据送交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后按约定方式及时反馈民政部门。
(二)网络化交换方式。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充分利用信息化基础设施,在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的基础上,利用专用通道,通过前置服务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交换信息。民政部门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网络专线进行查询的,双方根据信息交换量确定网络类型、带宽及所需的服务器配置,并制定统一规范的电子化信息交互流程和技术规范,确保双方依法依规使用网络专线传输数据,保障专线运行和信息传输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三章 信息核查使用
第九条 社会救助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省、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社会救助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可进行分析、核查、辅助决策,但不得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严禁擅自扩大知悉范围。
第十条 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在信息核查过程中应充分保证个人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安全保密,采取“一对一”、“面对面”单线联系的办法逐一进行核查,严禁采取网络传播、张榜公示、座谈讨论等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救助对象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和所在银行信息,避免引发异常取款等金融风险。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协助民政部门查询社会救助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查询事项存在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告知其向发出查询要求的民政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各地要科学合理运用核查结果,按照社会救助相关制度规定,详细甄别存款等金融资产来源、项目,扣除不属于救助对象本人所有的存款、产业扶贫贷款等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可扣减的刚性支出后,确实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要及时动态退出。对于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伤亡获得赔偿、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严重慢性病等有特殊困难情形的大额存款及金融资产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结合实际综合研判是否继续给予保障,切实解决好这部分特殊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问题。不得简单以存款等金融资产金额大小认定救助对象,避免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一刀切”等简单生硬、伤害群众感情的事情发生。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各州(市)、县(市、区)民政局、银保监分局要加强对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查询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对信息查询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拒绝或无故拖延,不能及时提供相关信息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由当地银保监分局视情予以严肃处理;对违规使用和泄漏救助对象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的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造成负面影响的,民政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员应积极作为,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消除泄露或其他不当形式使用信息对金融机构造成的影响。
第十四条 低保申请人对银行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相关规定,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可处以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将当事人个人信息计入云南省社会救助信用管理数据库;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州(市)、县(市、区)民政局、银保监分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云南银保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