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起草说明 征集意见公告 情况反馈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监督管理,明确部门监管职责,形成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社会组织工作格局,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省民政厅结合我省社会组织工作实际,研究起草了《云南省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已同步征询省级各有关单位、各州(市)民政部门意见。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4年8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省民政厅。

电子邮件:ynsmztsgj@163.com

联系电话:0871—65731110

传    真:0871—65731110

邮政编码:650224

通信地址:昆明市白云路538号云南省民政厅

 

附件:云南省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民政厅

                  2024年7月12日


 

附件

 

云南省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监督管理,明确部门监管职责,形成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社会组织工作格局,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社会组织]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云南省内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定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本级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对已脱钩行业协会商会和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统称“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并履行相关行业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或授权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行业管理部门。

各有关部门按照有利于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的原则,理顺社会组织党组织隶属关系,建立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区域兜底的社会组织党建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管理和领导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有关部门是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

第四条[定义:综合监管体制]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工作坚持“统一登记、各司其责、信息共享、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通过建立社会组织自律、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监管体系,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综合监管。

 

第二章  社会组织法人自律

第五条[社会组织法人自治结构]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和章程规定,建立和完善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财务、人事、资产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活动、收费、评比达标表彰、举办庆典、研讨会、论坛等行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会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社会团体法人应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应设理事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六条[社会组织发起人、负责人]社会组织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首届负责人。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在拟成立的社会团体活动地域、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和影响力。

社会组织负责人主要指担任社会组织理事长(会长、主席)、副理事长(副会长、副主席)、秘书长(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等职务的人员。社会组织拟任负责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条件,经党委社会工作部门、业务主管单位或党建工作机构等部门审核通过后按程序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会员(代表)大会]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决定本会的工作目标和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会员数量少于150个(含150个)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会员数量超过150个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决议事项,不得以鼓掌方式进行表决。改选、换届和涉及人、财、物等重大事项决议的会员(代表)大会,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

第八条[理事会]社会团体的执行机构是理事会,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改选、换届和涉及人、财、物等重大事项的理事会会议,除视频会议外,不得以其他通讯方式召开。

第九条[监事(会)]社会组织的监督机构是监事(会)。社会组织监事(会)依法依规独立开展工作,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负责,监事会成员或监事不认真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社会组织可依章程罢免,并依法追究其责任。社会团体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基金会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基金会监事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会)依章程规定检查本组织财务和会计资料,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执行本组织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组织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监事(会)依职权向党委社会工作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等部门反映本组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重大事项报告]社会组织应当将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纳入章程并严格遵守。召开重大会议(如研讨、论坛、讲坛等)、举办重要活动、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到基层调研、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外事、公安等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社会组织应依法依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主动将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和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年检结论、评估等级、承接政府转移职能或委托事项等情况以及服务项目收费名称、收费标准、收费内容、财务信息等及时向会员通报、备会员查询,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资产管理]社会组织应建立规范的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实行资产(含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流动资产等)登记管理,确保资产不流失,保证社会组织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第十三条[财务管理]社会组织统一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务必须实行单独建账、独立账户、独立核算,实行独立财务管理。财会人员要由具有会计资质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民主协商和内部矛盾调解]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纠纷调解制度。内部矛盾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章  部门监管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体制]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遵循“统一登记、信息共享、协调配合”的原则,建立由党委社会工作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党建工作机构共同负责的部门综合监管体制。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由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配合。

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社会组织审批、执法等工作职能划转至其他部门的,承接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责任,并与同级民政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协同做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职责]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能职责:

(一)牵头制定或推动落实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总体政策;

(二)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资料审核,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

(三)依法核准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章程或对业务主管单位依法核准的民办学校章程进行备案,指导、监督社会组织依据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四)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社会组织的年检(年报)、抽查审计,依据评估权限开展本级社会组织的等级评估;

(五)规范社会组织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和任用程序,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备案;

(六)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会同各职能部门加强信用奖惩;

(七)依法受理对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社会组织的投诉举报,对社会组织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协助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八)依法查处和取缔非法社会组织;

(九)依法依规公开社会组织相关登记信息;

(十)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业务主管单位监督管理职责]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能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本领域社会组织发展政策和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社会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章程开展各项活动;

(二)负责所主管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前置审查,重点对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治理结构、发起人、拟任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出具的审查意见中不明确同意意见的,视为同意;

(三)负责社会组织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和意识形态管理等;

(四)负责本领域社会组织修改章程核准和年度检查的初审并出具审查意见,在年度检查中重点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情况、财务状况、业务工作情况提出初审意见,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社会组织进行整改,组织指导社会组织清算事宜;

(五)依法开展对本领域社会组织的抽查检查,指导社会组织完善并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对社会组织财务和人事管理、举办重大会议、开展重要活动、到基层调研、研讨、论坛、对外交往、接收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六)根据部门职责,依法受理对违反本领域法律法规社会组织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反本领域法律法规的行为,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职能部门查处本领域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

(七)依法依规开展向社会组织职能转移、购买服务等工作,对社会组织承接职能或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行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能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支持、规范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制度;

(二)负责对涉及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及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和发起人、拟任负责人在本行业、本领域的代表性提出意见,并出具意见,出具的意见中不明确同意意见的,视为同意;

(三)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对社会组织开展涉及本行业本领域的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四)依法开展对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的抽查检查;

(五)根据部门职责,依法受理对违反本行业本领域法律法规社会组织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反本行业本领域法律法规的行为,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

(六)依法依规开展向社会组织职能转移、购买服务等工作,对社会组织承接职能或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党建工作机构监督管理职责]党建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能职责:

(一)指导社会组织基层党组织建设、党员队伍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党的群众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

(二)督促指导所属社会组织党组织按期换届,审批选出的书记、副书记;

(三)负责对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及负责人备案前社会组织拟任负责人人选的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出具的审查意见中不明确同意意见的,视为同意;

(四)指导做好党的建设的其他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相关职能部门职责]组织、宣传、统战、网信、社会工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国家安全、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外事、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加强社会组织行为监管,依法打击查处社会组织违法活动。

(一)组织部门负责规范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行为,对在社会组织违规兼职、领薪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将社会组织人才工作纳入全省人才工作体系统筹推进。

(二)宣传部门负责指导各相关部门、单位做好社会组织意识形态工作;指导社会组织做好宣传报道、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创建和舆情动态研判;督促各地各媒体在报道社会组织活动前,依据民政部门信息核实其合法身份,避免为非法社会组织背书。

(三)统战部门负责做好社会组织领域新的社会阶层人士统战工作,将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纳入统一战线工作范围,培养建立一支社会组织代表人士队伍。

(四)网信部门加强网络领域社会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组织网上舆情信息搜集、分析研判和处置;加强社会组织网上舆情监控、网络安全监测,打击整治网络非法社会组织,依法处置清理非法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网站。

(五)党委社会工作部门统筹领导和管理指导各级各行业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做好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负责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产生办法、换届方案、负责人人选的审核工作。

(六)发展改革部门将社会组织工作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涉及社会组织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制定工作。

(七)民族宗教部门加强对民族宗教领域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对民族宗教政策法规的宣传引导;对其他社会组织涉及民族、宗教事务活动进行指导和规范;协助查处涉及民族、宗教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活动和非法社会组织。

(八)公安机关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我省开展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社会组织的公章备案,配合有关部门收缴非法刻制的社会组织印章;负责对社会组织涉嫌违法犯罪活动开展调查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社会组织,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国家安全机关对社会组织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及政治稳定等违法犯罪活动开展调查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社会组织违法活动或取缔非法社会组织,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财政部门加强对社会组织执行财政、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和票据使用有关情况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社会组织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管理规定,对社会组织接收、管理、使用财政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组织会计信息质量进行抽查;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政策研究和制定、适时修订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工作。

(十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就业政策的研究和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将社会组织纳入国家统一的劳动用工管理、社会保险、职业资格、职称评定、人才流动政策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技能人才评价等行为。

(十二)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组织有关资产管理、使用、处置、收益情况和接收、管理、使用财政资金和社会捐赠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及非营利属性进行审计监督。

(十三)外事部门指导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做好社会组织参加涉外活动的管理,协调管理社会组织参与国际非政府组织活动,为社会组织开展涉外活动提供外事服务。

(十四)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将社会组织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名录库,依法查处虚假广告;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营利性活动;加强社会组织服务性收费行为的指导,监督和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规收费行为;指导社会组织开展商标注册、制定和实施相关标准。

(十五)金融监管部门指导和督促银行机构规范社会组织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对社会组织银行账户的监管;联合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相关部门督导社会组织开展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工作;将社会组织纳入反洗钱监管体系;组织协调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协助查询涉案社会组织和非法社会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依法对涉嫌反洗钱及相关犯罪的社会组织或个人相关交易行为进行反洗钱监测和调查等相关工作。

(十六)税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社会组织领域税收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的发展;推动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加强社会组织的税务检查和非营利性监督,查处社会组织的税收违法行为;严格落实现行税收政策,按规定落实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相关税收政策;会同财政部门做好社会组织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报审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社会组织发起人、负责人资格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拟任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

(四)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撤销登记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撤销登记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七)其他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不得作为社会组织发起人、负责人的情形。

社会组织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有关审核机构应及时指导社会组织开展改选工作,调整相关负责人。

社会组织负责人人选虚报、瞒报申请材料、虚假承诺或在公示期内有群众反映问题,经查实的,由有关审核机构取消其参加民主选举、聘任资格。

第二十二条[信用联合惩戒]有关部门联合对严重违法失信的社会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依规采取联合惩戒,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采取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限制从事相关行业服务、不给予资金支持、不向其购买服务、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等行政约束和惩戒措施,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不支持其作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先进模范人选推荐对象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联合执法机制]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取缔非法社会组织。

相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信用信息公开]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依法纳入信用管理,通过“信用中国(云南)”网站实时公开。

第二十五条[工作监督]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党建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于不认真履职或履职不当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或由相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公众监督]社会公众发现社会组织违法线索或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线索的,可持相关违(非)法活动具体事实、证据材料等向党委社会工作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党建工作机构反映。

社会公众发现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职或履职不当的,可通过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本地12345政务服务热线、信访等渠道反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月x日,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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