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民规财〔2017〕26号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政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民政局,厅机关、省老龄办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依法实施和有效加强民政事业统计工作,现将《云南省民政统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8月8日
云南省民政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民政系统依法统计依法治统,加强和规范全省民政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民政部门社会服务、社会管理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活动。
民政统计调查范围包括:民政管理服务对象、民政行业单位、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社会行政事务管理情况。
第三条 民政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采集民政各项业务基本信息,进行审核汇总和数据分析,全面客观反映民政事业发展情况,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提供数据,为各级民政部门制定决策和实施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政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政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保障工作条件,不断完善民政统计工作机制。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统计工作和统计数据质量负责。
第七条 民政统计工作具有独立性、时效性、权威性,坚持依法履职、信息共享和资料保密原则。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民政部门。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规划财务处为厅机关的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承担民政综合统计职能,管理全省民政统计工作。
第十条 规划财务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各业务处室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省统计局安排的统计调查任务;
(三)统一负责协调与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
(四)管理、审定、公布和提供民政综合统计资料;
(五)对民政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和统计监测评价;
(六)组织民政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开展民政统计科学研究;
(七)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统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十一条 厅机关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处(室)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制度;
(二)组织、协调、指导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三)开展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分析,并提供业务范围内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四)认真、全面地对规划财务处提交的民政统计数据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规划财务处。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统计工作,明确综合统计机构和业务统计机构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接替,并办清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自觉拒绝和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伪造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设立和修改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事项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未经批准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经统计部门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和未经修改而直接实施的上级部门的合法统计调查项目,各级民政部门在向下级布置的同时,均应将布置文件和统计报表制度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依据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收集整理原始记录、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搜集统计资料时,应当采取现场核查、逻辑检验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统计资料进行审查和核实。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以经常性统计报表为主体,综合运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全面普查等方法,并充分开发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
(一)各级民政规划财务部门是民政统计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和具体实施本单位统计工作,综合协调各业务部门及各直属单位的统计活动。
(二)各级民政业务部门及各直属单位负责组织开展本业务领域的统计调查,统计数据的采集、审核、填报,统计原始记录、台账、报表的管理,对数据来源的合法性、统计资料的全面性、上报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报送程序的规范性负责。
(三)民政社会服务统计信息系统与其他业务信息系统信息共享,民政社会服务统计信息系统应直接从业务信息系统中提取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调查质量控制体系,明确统计调查各环节、各岗位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整理、统计报表报送、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统计资料档案、统计资料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统计资料的发布和对外提供,由各级民政规划财务部门归口管理。
(一)各级民政规划财务部门负责向本单位领导和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统计数据。对外提供数据须经本单位计划财务处负责人审核、分管财务领导审签。
(二)各级民政业务部门在对外宣传工作中使用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数据时,必须以民政统计年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快报)和月报为准,如统计口径和数据有出入,须商各级民政规划财务部门同意。
(三)民政部门的统计资料与其他部门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协商一致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民政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要求。各级民政部门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民政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采取自查、互查、重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省厅每年对各地的统计数据进行一次实地抽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统计数据报表制度完成情况;
(三)统计资料的公布情况;
(四)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
(五)统计数据质量情况;
(六)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
(七)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八)以及其他与民政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进行民政统计监督检查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三)向有关人员询问与检查相关的事项;
(四)进入检查对象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保存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复制和记录。
第三十一条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立统计工作评价通报制度。每月18日前,省厅通报各州、市上月社会服务统计报表考评结果;每季度初25日前,通报各州、市上季度社会服务统计报表和台账考评结果;每年年报完成20个工作日内,通报各州、市社会服务统计年报考评结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同级民政统计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规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