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司法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精神,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减轻基层负担,提升基层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群众自治、依法治理、综合施策的基本原则,改进和规范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工作,开展“社区万能章”治理专项行动,理顺社区工作关系,减轻社区行政负担,切实增强社区自治和服务功能,为居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规范的服务,打通联系服务居民群众“最后一公里”,有效增强居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用3年左右时间,在全省逐步建立起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工作的规范化制度体系和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改变“社区成为证明大本营”、“社区万能章”等现象。
二、依法确定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是居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职责是依法组织居民群众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有关监督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事项,必须是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或经国务院批准列入保留事项清单、属于村(居)民委员会职责范围的事项。凡是相关部门要求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的有关依据。凡是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或者本辖区多数居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需出具证明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居民群众议事协商等方式,经居民群众讨论同意并经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出具。
各州、市要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保留证明材料清单的决定》(云政发〔2018〕23号,以下简称《决定》)明确的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材料清单为基础,结合《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社区工作准入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云办通〔2017〕3号)精神,在前期制定社区工作事项清单和社区印章使用清单的基础上,梳理形成《州、市保留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清单》(附件1),并以办事指南的形式细化实化证明的具体式样、办理程序和操作规范,明确出具时限、办理用途、具体流程及法律法规依据,并提供统一规范的表单样本,按程序经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于2021年3月底前提供省民政厅。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决定》明确的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材料清单,对本行业系统要求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事项进行全面梳理,明确保留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制定《行业系统保留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清单》(附件2),于2021年3月底前提供省民政厅汇总报审后,形成《云南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后续因法律法规立改废释等原因确需增加证明事项的,需按程序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增补。各地、有关部门应主动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服务场所、政务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等同步公布《云南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等文书,方便居民群众获取、查询、办理。要最大限度精简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程序,减少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改进服务质量。大力推行简单证明当场办结、复杂证明限时办结制,符合出具证明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时根据掌握的信息,依法及时出具;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据实出具,最大限度地缩短办理时间,确保居民群众能办事、办成事。
三、明确不应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村(居)民委员会不予出具。对虽有法律法规依据但已经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或村(居)民委员会没有能力核实的,有关部门要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法定程序提请修改法规规定,明确村(居)民委员会不再出具。对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依据的,法定证照、法定文书、合同凭证、部门核查、网络核验等可以证明的,采取书面告知方式可以解决的,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替代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适时分批明确不应由村居委会出具证明的事项。现明确《不应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附件3)。
对于《不应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所列的证明事项和未列入《云南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的有关证明事项,现阶段因政策措施衔接不到位或各类民商事主体明确要求,居民群众仍需办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本着便利居民群众办事创业的原则,对于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且能够核实的,据实为居民群众出具有关证明。对于出具有关证明可能涉及法律风险的,村(居)民委员会可在详细调查核实情况、采取灵活多样方式组织居民群众议事协商的基础上,予以充分评估并预先防范后出具。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或者可以出具证明、不应出具证明以及应当由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的事项,要做好政策措施衔接,避免出现管理和服务“真空”,确保居民群众办事创业方便。
四、开展“社区万能章”治理专项行动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社区万能章”治理专项行动的领导,明确责任,并与实行社区工作准入制度、改进和规范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工作有机结合,全面清理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索要的烦扰居民群众的“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对自行设定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一律取消。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开曝光和强制纠正机制,凡是各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再次出现擅自要求居民群众找村(居)民委员会开具不合理证明导致居民群众办事创业困难的情形,要予以通报或在媒体平台公开曝光,要求开具证明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省民政厅将会同省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通过开展实地调研,组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跟踪问效。要加强舆论宣传,加大督促落实力度,注重总结经验,形成长效机制。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省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作用,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牵头协调,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大工作力度,把改进和规范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各地各部门要在深入摸排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统筹协调,上下联动,有序推进改进和规范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工作和“社区万能章”治理专项行动,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二)促进信息共享。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部署,加快推进线上办理行政许可、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积极探索和实践部门间信息共享核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查询核查业务,打通信息孤岛,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有效提升公共服务效率。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全省政务服务平台和“一部手机办事通”,加快城乡社区公共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建设,提升社区公共信息服务水平,实现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强化“一门式”服务模式的社区应用。
(三)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各地各部门要加快梳理可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政务服务目录,对开展告知承诺的各类证明事项,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并明确书面告知内容,向社会公开。强化对承诺事项的事后核查,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事项的,依法建立申请人诚信档案,及时归集共享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改进和规范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具体措施,加强督查检查,促进各项任务全面落实。
附件:1.州、市保留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清单
2.行业系统保留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清单
3.不应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附件1
州、市保留的村(居)民委员会
出具证明事项清单
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序号 | 证明名称 | 索要单位 | 证明用途 | 政策依据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备注:本表由州、市填报,并附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文件,于2021年3月底
前反馈省民政厅。
附件2
行业系统保留的村(居)民委员会
出具证明事项清单
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序号 | 证明名称 | 索要单位 | 证明用途 | 政策依据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备注:本表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填报,于2021年3月底前反馈省民政厅。
附件3
不应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序号 | 证明名称 | 办事途径 |
1 | 亲属关系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不动产登记情况、公证办理情况除外) |
2 | 居民身份信息证明(户籍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 |
3 |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申请证明 | 居民直接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4 | 居民养犬证明 | 养犬居民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法律规定自主进行调查核实 |
5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根据有关规定,国家正在逐步健全完善犯罪记录制度,人民法院负责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 |
6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情况证明(表现证明) | 由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出具 |
7 | 人员失踪证明 | 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员失踪 |
8 | 婚姻状况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分居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收养情况除外) |
9 | 出生证明 | 居民应当据实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有关部门补办 |
10 | 健在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 |
11 | 死亡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部门出具,失踪人员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
12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意外伤害证明)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由具备医学鉴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意外伤害证明由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险公司提供就医记录等材料 |
13 | 残疾状况证明 |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机构和残联指定的具备评残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
14 | 婚育状况证明(生育状况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有关部门补办(收养情况除外) |
15 | 居民就业状况证明 | 居民实际持有能证明失业身份的,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停业证明等,由居民自行提供;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申领的《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
16 | 居民个人档案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居民个人档案保管单位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有关证明材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17 | 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偿还能力证明、房产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投资情况证明、车辆所有权证明等)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与权限,通过与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地产管理、自然资源、银保监、证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或个案查询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银行存款凭证、有价证券、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法律援助情况除外) |
18 | 遗产继承权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9 | 市场主体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同意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社区经营性用房无扰民证明) | 申请人应当提供经营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有效租赁合同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
20 | 证件遗失证明 | 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入境证件、结婚证、离婚证、老年人优待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车辆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学历学位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银行卡、存折、保险合同、邮政汇款单、邮政包裹单、电卡、天然气卡等商业凭证,应当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或经办单位申请补发,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