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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0000161605/2017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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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民社救〔2017〕21号
文章来源
云南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
2017-12-28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各州、市民政局,宣威市、腾冲市、镇雄县民政局:

现将《云南省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2月28日

 

云南省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有效杜绝“关系保”、“人情保”等优亲厚友的问题,根据《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云政发〔2014〕6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3〕42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亲属享受低保的,均按本暂行办法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民政工作人员是指省、州(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四级在编在岗的行政事业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是指村(社区)党组织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亲属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配偶的父母;

(三)本人及配偶的养父母、养子女,有抚养、赡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第五条   低保申请人为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亲属的,申请时应主动向受理申请的经办机构如实申明,填写《云南省民政工作人员 低保经办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亲属申请低保备案表》(样表见附件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进行单独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组织人员100%入户核查,对批准享受低保救助的按本暂行办法进行备案,由申请人及相关低保经办机构填写《云南省民政工作人员 低保经办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亲属享受低保备案表》(样表见附件2)。

第六条 民政工作人员有亲属享受低保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亲属在本人工作辖区内享受低保的,应主动申报备案。

乡镇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填写《云南省民政工作人员 低保经办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主动备案表》(样表见附件3),向本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申报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民政部门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填写《云南省民政工作人员 低保经办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主动备案表》,向州(市)级民政部门申报备案。省级、州(市)民政部门民政工作人员填写《云南省民政工作人员 低保经办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主动备案表》,向亲属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享受低保待遇的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亲属的备案档案实行单独管理,一户一档。

州(市)级民政部门对县级民政部门有亲属享受低保待遇的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的备案档案实行单独管理,一人一档。

归档材料包括:《云南省民政工作人员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亲属享受低保备案表》、《云南省民政工作人员 低保经办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主动备案表》,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和动态管理等相关材料的原件。

第八条     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严格管理备案低保对象,应重点审查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亲属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了解上述人员在申请、受理、审核、审批以及民主评议和公示等方面的情况。应定期组织对备案低保对象的入户核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档案痕迹材料检查等,将备案低保对象作为检查督查的重点对象。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清退。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十条    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涉及其亲属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审批以及动态核查等环节,应回避。

第十一条    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主动申报亲属享受低保待遇备案的,州(市)级民政部门或县级民政部门查实后,应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改正。低保申请人在申请时未申明的,一经查实,应重新对其复核。

第十二条    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其亲属申请低保的受理、审核、审批中不回避的,一经查实,应予以通报;并组织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清退。

第十三条   对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低保救助,责令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省民政厅适时对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亲属享受低保的备案情况进行抽查,对未进行备案的、违规办理低保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全省通报并责令整改。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民政厅社会救助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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