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组织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民政局,各省级业务主管单位,各省级社会组织:
为促进我省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保障社会组织合法权益,规范社会组织年检工作,提高社会组织服务管理水平,促进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现将《云南省社会组织年度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云南省民政厅
2013年4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社会组织年度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保障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组织规范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组织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社会组织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经省、州(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组织(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上年度7月1日后成立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参加当年度的年检。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组织发布上一年度的年检通知。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组织的办事机构(场所)不在同一地点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检,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于年检结束后30日内,将年检结果报送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社会组织年检的程序是:
(一)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云南民政网下载《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基金会登录云南民政网,点击“基金会网上年检”进入系统填报《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
(二)社会组织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行业协会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年检材料;
(四)登记管理机关出具书面年检意见、作出年检结论,对存在问题社会组织发出《改进建议书》,发布年检结论公告。
第七条 对年检中存在问题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整改意见的社会组织,应当在8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八条 社会组织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基金会年检报告书》纸质版及电子版;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基金会登记证书》副本;
(四)省级社会组织和州(市)、县(市、区)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及有政府补助性资金、公益慈善或接受社会捐赠、申报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社会组织,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州(市)、县(市、区)的其他社会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决定社会组织提交财务审计报告或财务会计报告;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的社会组织(主要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副本。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期间,可以根据情况,要求社会组织提交其他补充说明材料及有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
第九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基金会、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和申报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信息披露情况;
(五)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情况;
(六)履行换届、年会、重大学术活动等重大事项报告和涉外活动备案情况;
(七)开展党建工作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十条 社会组织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社会组织参加年检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印章。社会组织更换登记证书的,应当保留原有年检记录。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符合下列情形的,确定为年检合格。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财务制度健全,收入和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及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五)按民主程序办事;
(六)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
(七)按要求履行换届、年会、重大学术活动等重大事项报告和涉外活动备案;
(八)基金会、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信息披露规范;
(九) 党组织建设情况良好;
(十)完成相关专项工作。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规定进行活动的;
(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基金会、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和申报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未规范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十一)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三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其发出《行政约谈通知书》进行行政约谈,被约谈组织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社会组织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社会组织,依法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停止活动、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各级民政部门授予3A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凭评估等级证书给予免检,即仅须在年检期限内上报上年度工作报告书、财务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对获得5A级的社会组织予以连续3年免检,4A级的社会组织予以连续2年免检,3A级的社会组织予以1年免检。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格式,由省民政厅统一制订。《基金会年检报告书》使用民政部统一格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