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根据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云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云南省统计局 云南证监局
2012年8月29日
云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行为,根据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认定结果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可以满足实际需要且胜任工作的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实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必要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设区的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及死亡职工亲属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六)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七)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三章 认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用相关政府部门信息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半年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下列相关证明和材料,并以签署诚信承诺书方式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出具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定的授权书: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出租房屋的情况;
(四)开办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注册登记情况;
(五)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家庭成员有关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的情况;
(九)根据收入核定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书面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工商、税务、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等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后,应当就其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调查。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民主评议会,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评议结果按规定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将调查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家庭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