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组织注销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注销登记工作,促进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三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社会团体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
(三)基金会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社会组织被撤销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条社会组织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清算报告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书出具的审查结论;
(四)国务院和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社会组织终止时,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程序,审议通过注销决议。
第六条社会组织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基金会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
清算组一般应由业务主管单位的代表、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社会组织的领导人及财会人员、社会团体的会员代表组成。
与社会组织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及其近亲属;或与社会组织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清算公正的人员不能成为清算组成员。
第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财产,编制有关清算的会计报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组织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社会组织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社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八)清算结束时编制清算报告书。
第八条清算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同级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合并为一个社会组织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社会组织或者新设立社会组织承继。
一个社会组织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时,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社会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社会组织的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给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二)缴纳所欠税款;
(三)偿还其它债务;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当先行支付所欠服务对象费用,方可按照本条所列顺序进行清偿。
第十条社会组织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清算组应当在90日内完成清算工作。清算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注销申请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组织的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学校终止有规定第十三条
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8日起施行。
印章和财务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