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局、教育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厅、省教育厅、省残疾人联合会等10个省级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卫生厅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2年9月29日
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涉诉特困人员解决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下,民政部门推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并与政府现有的社会保障体制相衔接的专项救助工作机制。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对象,主要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一)被执行人被依法判处刑罚,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没有代为履行义务,致使被害人受偿权无法实现,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造成被害人肢体残疾,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等重大伤害急需治疗,本人和家庭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三)被害人死亡后,依靠被害人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被执行人因不可抗力,导致短期内无履行能力,而申请人生活特别困难的;
(五)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而被执行人短期内确无履行能力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未获赔偿,致使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其他需要救助的情形。
第五条 涉诉特困人员救助采取涉诉特困临时救助与社会保障救助相衔接的方式进行。社会保障救助由相应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诉特困临时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社会保障救助,主要包括:
(一)低保救助。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家庭,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二)基本医疗保障。符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确有困难无力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符合民政资助条件的,由民政资助参合参保。
(三)大病救助。救助对象因患大病(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红斑狼疮、先心病、白血病、妇女宫颈癌、乳腺癌、重性精神病等),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基础上,家庭承担自付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实施医疗救助。
(四)大灾补充救助。救助对象遇到火灾、泥石流、地震等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或生活窘困的,由民政部门进行大灾救助。
(五)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凡符合《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8〕233号)有关公益性岗位安置条件的涉诉特困人员,给予公益性岗位安排。
(六)住房保障救助。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涉诉特困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经救助管理机构批准,报涉诉特困人员所在州、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其提供廉租住房租住,或发放廉租住房补贴;
(七)助学救助。救助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按国家规定享受“两免一补”政策;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就读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按国家规定享受助学金和学费减免等资助政策;在省内高等学校就读的,可通过学校开设的“绿色通道”按时报到,并经学校核实相关情况后,优先享受国家各项资助。
第七条 涉诉特困临时救助。对于不符合相关社会保障救助条件或者社会保障救助实施后仍不足以解决生活问题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涉诉特困临时救助。
涉诉特困临时救助标准由民政部门结合涉诉特困人员的实际损害后果、案件判决情况、获得赔偿情况、就业情况、生活困难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高限额为每案每人次人民币10000元。
涉诉特困临时救助以一次性救助为原则,特殊情况需要两次以上救助或者超过最高限额的,由县级涉诉特困人员救助管理机构研究决定。
第三章 救助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八条 涉诉特困临时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每年财政预算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扣回当事申请人已获得的涉诉特困临时救助金;
(四)涉诉特困临时救助资金孳息。
第九条 提倡、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为涉诉特困人员提供捐助。
捐赠实物的,除有明确用途用于救助外,其余实物可通过中介机构变现,纳入同级救助资金管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涉诉特困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将救助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救助资金管理和发放,并定期向上级救助管理机构报告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四章 救助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办理,由县级涉诉特困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涉诉特困救助申请应当在办案期间内提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涉诉特困救助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其可以提出涉诉特困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 涉诉特困救助申请应当由涉诉特困人员书面向案件有管辖权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情况:
(一)申请人及家庭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
(三)申请救助的事由;
(四)申请救助的具体内容;
(五)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情况。
涉诉特困人员因特殊原因不能提出救助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受委托人员提出。由受委托人员提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案件实际情况提出书面救助建议,并连同救助申请相关材料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涉诉特困人员救助管理机构。
救助建议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案件审理和执行情况,拟建议救助的方式、标准及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保障救助的,由涉诉特困人员救助领导小组审批后交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申请涉诉特困临时救助的,由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涉诉特困人员救助领导小组审批后交承办机构具体实施。必要时,经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救助领导小组研究,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并实施。
第十六条 涉诉特困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救助的工作程序:
(一)向案件有管辖权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建议;
(三)统一交县级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县级涉诉特困人员救助领导小组审批后,交县级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涉诉特困人员申请涉诉特困临时救助的工作程序:
(一)向案件有管辖权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建议;
(三)统一交县级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县级涉诉特困人员救助领导小组审批后,交县级民政部门办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限期追缴救助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贪汅、挪用、侵占、私分救助经费的;
(四)其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形。
第十八条 严禁“以救助代执行”,未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有履行能力而裁定终结执行,对案件申请人进行救助的,由县级救助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取消救助,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5月6日,由云南省委政法委、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卫生厅制定的《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办法》(云高法发〔200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