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原告小张(25岁),被告小丽(24岁),双方于2018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酒宴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观念不同感情破裂,小丽独自带着孩子回了娘家。小张遂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小丽“离婚”并主张孩子的抚养权。
经法院审理判决,小张与小丽共同生育的儿子由小丽抚养,小张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
问题来了,本案中小张起诉“离婚”,为什么裁判结果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否只字不提呢?
二、法官释法
首先,我们要了解,在法律上,什么是结婚,什么是离婚。
关于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关于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规定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也就是说,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一是登记离婚,即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二是诉讼离婚,即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小张和小丽未到民政局登记结婚,那么在法律上,没有结婚,自然就没有离婚。不过,法律也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离婚”作了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显然,小张和小丽是第二种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综上所述,小张和小丽是非婚同居关系,不享有合法夫妻之间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对小张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求不予受理,自行解除即可。但二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和生育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法院起诉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