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5日,张某某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将其名下坐落于安宁某小区的房屋出售给张某某,房屋成交价为580000元。双方约定房款于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400000元;房屋交付当日支付100000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双方在房产部门(公证处)签字手续完成后支付尾款80000元。
合同还约定陈某于2018年12月30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张某某,并在该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61天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王某某向陈某支付了房款共计5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接收了房屋并装修入住至今。
2020年2月24日,陈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且陈某没有继承人。
二、处理情况
2021年12月6日,安宁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张某某、王某某诉安宁市民政局、第三人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王某某要求安宁市民政局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22年3月7日,安宁市民政局针对前案的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张某某、王某某支付房屋买卖尾款80000元。安宁市人民法院审查后,基于上述两案系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故将两案依法合并进行审理。
安宁市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审理两案后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以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本案中,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父母以及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在陈某之前死亡,且陈某未立有遗嘱,故陈某没有继承人,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宁市民政局作为陈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可以作为陈某的遗产管理人,有义务根据民法典赋予的职责处理陈某生前的债权债务。2022年3月17日,张某某、王某某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特别程序之诉,请求指定安宁市民政局为陈某的遗产管理人,安宁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判决,指定安宁市民政局为陈某的遗产管理人。综上,张某某、王某某要求安宁市民政局履行相应职责,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张某某、王某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陈某应当在案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之后61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可以正常办理过户手续,故协助张某某、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陈某的合法合同义务,现陈某已去世,安宁市民政局作为陈某的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处理陈某的债权债务,故张某某、王某某要求安宁市民政局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某、王某某应当于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向陈某支付购房尾款80000元,现安宁市民政局作为陈某遗产管理人有权要求二人支付购房尾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安宁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以上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安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云南首例由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案件。
民法典实施前,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呈现空白状态。民法典首次规定在被继承人的财产无继承人时由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确立对于维护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实现遗产公平分配、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安宁市人民法院对上述两案的依法审判,为当事人解决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难题,同时也维护了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对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判具有开创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