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案例四

来源: 其他       发布时间: 2021-12-31

案例:社团超章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认定——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与某省民政厅行政处罚复议案

案件要旨: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以及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设立该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是某省民政厅于2009年2月2日批准成立的行业协会,会长(法定代表人)林某,业务范围主要是:宣传法规、反映诉求、行业信息技术咨询、经验交流、人才培训、市场调查、行业自律等。2012年2月27日,某省民政厅接到多名群众联合举报,于3月1日开始对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立案调查。查明: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于2010年5月设立“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检测中心”,未经公安机关备案擅自刻制“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检测中心”、“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检测中心餐饮具检测专用章”两枚印章,由某市协盈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盈公司)出具收据加盖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印章,对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单位会员企业以及单位会员以外的其他消毒企业的产品进行收费检测,每批次检测收费80元,到案发停止时已对近20家消毒企业进行了231批次的产品检测,共计收费18000元。2012年4月24日,调查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于5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2年5月8日、9日,调查人员听取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的陈述和申辩并收取书面材料;5月17日制作复核意见;5月21日某省民政厅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案件;6月8日向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发出撤销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印章。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认为某省民政厅实施的行政处罚错误,提起行政复议。

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称,某省民政厅实施的行政处罚,在处罚对象上偷换主体,混淆概念;对事件本身定性不准,裁量过当,处罚太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主要理由:第一,设立检测中心是依据卫生部要求,有合格设备和专业人才,严格执行了检测标准,依法开展行业内部质量检测服务;第二,检测中心运营没有以营利为目的,是在行业内部经过协商开展专项检测服务,只收取检测成本费,活动符合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第三,检测中心自身具有完全行为责任,被处罚主体应该是检测中心而不是协会,协会只负有领导责任,对协会处罚太重;第四,协会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事实,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某省民政厅答复称,第一,经过调查取证,查明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于2010年5月设立“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检测中心”,私刻中心章、检测专用章两枚印章,收取单位会员企业和非单位会员企业231批次共计18000元检测费,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第二,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的违法行为属于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以及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以及《某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第三,实施行政处罚履行了事先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复核申请人陈述和申辩,以及经过民政厅领导集体讨论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第四,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即处罚对象错误,没有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某省民政厅实施的撤销登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某省民政厅2012年6月4日作出的对申请人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对于超范围进行活动及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认定和对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
第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某省民政厅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事先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复核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意见、负责人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第二,关于超范围进行活动及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认定。经某省民政厅查明,申请人存在设立检测中心、擅自刻制印章、使用协盈公司的收费收据、对单位会员企业以及单位会员以外的其他消毒企业收取检测费等违法行为,且引起群体性上访、媒体追踪报道等,社会影响恶劣。虽然申请人认为检测中心运营期间亏损没有剩余利润,不属于营利性经营活动。但是,因申请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不能以没有剩余利润就断定其符合非营利性原则。因此,某省民政厅认定上述违法行为,属于超出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以及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适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给予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关于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申请人认为,设立检测中心并收取检测费,有卫生部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卫生监督的规定为依据。但是,某省卫生厅发函明确声明没有委托申请人实施产品检测。申请人认为,检测中心有行为能力,某省民政厅不处罚检测中心而处罚协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但是,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设立该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未经登记的检测中心,无论是作为分支机构还是内设机构,都应当由某省餐饮具消毒协会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

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专题专栏
主办单位:云南省民政厅
地址:昆明市白云路538号云南省民政厅 邮编:650224
版权所有:云南省民政厅 网站维护:云南省民政厅信息中心
滇ICP备17002128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5300000022 滇公网安备 53010302000676号 网站支持IPv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