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老年人赠与财产需谨慎
权益受损及时行使法定撤销权
案情简介
某甲与某乙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某丙系某乙与前夫之子。某甲与某乙再婚后与某丙订立《赠房协议书》,将某甲名下房屋赠与某丙,同时约定:该房在两位老人在世时不得买卖,房产证下来,某丙应补助两位老人生活费5万元,两位老人生病超过万元,则某丙负担20%的款项等附加条件。此后,案涉房屋登记至某丙名下,但由两位老人实际居住。四年后,某乙起诉要求与某甲离婚。某甲不同意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嗣后,某甲诉至法院,称某丙未向其支付5万元及承担相关看病费用,并在某乙提起离婚诉讼后将某甲赶出房屋,导致其无房居住,只有暂居该房地下室,严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某甲与某丙签订的《赠房协议书》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附加了两位老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以及某丙负有相应扶养义务的条件,某丙并非出于不可归责于受赠人的事由而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某甲有权撤销赠与合同。法律规定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故判决撤销某甲与某丙订立的《赠房协议书》。
法官说法
老年人因出于爱护小辈、希望老有所依等原因,将自己名下财产赠与亲属的情况并不鲜见。司法实践中,常有因此而引发的纠纷出现,其中不乏因受赠人未妥善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从而致使老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本案二审裁判在全面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我国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进行透彻的分析和论证,通过支持老年人撤销赠与合同的正当诉求,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序良俗,倡导尊老敬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充分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02.向老年人“贩卖”健康焦虑
法院依法打击养老诈骗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兄弟三人和史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成立亿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多人作为“招商”和“讲师”,联合各地经销商,共同实施以将食品虚构成可以治疗多种老年疾病的“保健品”高价销售给老年人的诈骗活动。在扣除公司运营成本、员工工资提成、公司运营需要的周转资金后,净利润由吴某某等五名股东按照约定比例分配。公司成立后收到各地经销商大量回款,其中已查实诈骗金额50余万元。
栖霞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拘役四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至四千元不等。其中对被告人吴某某等五名股东均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南京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是以销售“养老保健品”为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犯罪案件。各被告人为实施犯罪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构成犯罪集团。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管理公司全部事务,同时负责对接产品、招聘“讲师”,对公司具有控制和管理权,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兄弟二人及史某某夫妇负责组织员工培训、带领“招商”团队销售产品、支付货款、安排发货及管理公司财务等重要工作,均系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该公司主营“氢动力”“FDP”“干细胞”“熊果酸”“七十二丹”“芯脑通”等数款产品。吴某某决定销售产品种类后,设计卖点和话术,联系厂家生产,“招商”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向各地经销商推销产品,“讲师”和经销商对接,在活动中宣传产品具有治疗“三高”、心脑血管疾病等功效。以此方式,吴某某等人将进货价格低廉的产品以高价向老年人销售,诈骗老年人钱财。栖霞法院坚持依法打击、整治规范、宣传教育“三箭齐发”,依法严惩养老诈骗犯罪,延伸治理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涉诈问题,为广大老年人安享幸福晚年营造了良好社会环境。
03.自愿扶养老年人
无法定扶养义务人获继承权
案情简介
1991年,阿丽与大强结婚,婚后与大强三个子女(大强与前妻生育)共同生活。10年后,二人离婚,期间并未生育子女。阿丽的父母早已去世,无其他直系亲属。阿华是阿丽的表兄,阿丽离婚后身患疾病,由于其发病频繁又无亲人照料,阿华作为其亲戚经常照料其生活。2019年,在街道、社区等单位的协调下,指定阿华作为阿丽的监护人照顾其生活,此后,阿华履行了相应的监护义务。阿丽去世后,阿华诉至高淳法院,要求享有继承阿丽遗产的权利。
高淳法院认为,阿华和阿丽虽没有继承关系,但因阿丽生前因病难以自理,阿华经指定作为其监护人后,多年间一直悉心照顾其生活并送其就医,切实履行了监护人的义务。阿丽与其三名继子女多年未有联系,继子女们亦未在阿丽生前给予经济上支持、生活上照料,且均主动放弃对阿丽遗产的继承权。综合原告阿华对被继承人阿丽的长期扶养情况,结合各继承人的意见,依法判决由原告阿华继承阿丽的遗产。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无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积极对需要他人赡养的老年人给予关心照料,不仅应当得到道德上的鼓励和褒奖,更应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确定其享有分得遗产的权利。本案中,阿华对被继承人阿丽进行扶养,是出于情谊自愿提供帮助与照料,弘扬了帮扶困弱、互相扶助、团结友爱的正能量,符合中华民族所倡导的传统美德和良好家风,应当得到肯定,更值得弘扬。三继子女主动放弃对阿丽遗产的继承权,亦是对其善举的一种肯定。
04.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子女应对老人尽赡养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与其夫朱某育有一儿一女。被告朱某某系原告吴某弟弟与弟媳的女儿,但朱某某出生至5周岁期间由吴某婆婆抚养,5周岁之后跟随吴某生活,由吴某抚养至13岁,双方以母女相称,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亦登记朱某某系吴某、朱某“二女”,后双方因房屋拆迁发生矛盾,至此不睦。现吴某年近六十,肢体二级残疾,并患有关节疼痛等疾病,无其他收入来源,要求朱某某履行赡养义务并每月支付赡养费。
溧水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母女关系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且双方均认可在被告13周岁之前确实由原告抚养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故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结合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同时考虑原告另有其他两子女共同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法院酌定被告朱某应向原告吴某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南京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朱某某虽然并非吴某的亲生女儿,但在其童年、少年时曾长期受到吴某的抚育、照顾,现吴某年事渐高,其要求朱某某承担相应赡养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本案中,吴某已年近60周岁,且身患残疾,无固定收入来源,生活存在一定困难,法院综合考虑吴某的身体、生活、家庭状况及朱某某的收入、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朱某某每月支付吴某赡养费300元。本案弘扬了尊老、敬老、扶老、爱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体现了对弱势老年人的司法关怀。
05.古稀老人无子女
遗赠扶养来养老
案情简介
郭大爷确诊癌症后,因无儿无女,便与两个侄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侄子照顾饮食起居、生病治疗及处理后事,郭大爷则将其位于某小区房屋中的个人产权份额赠与两个侄子。协议签订后,两侄子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但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遭到了郭大爷配偶的反对。双方争执不下,两侄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继承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
六合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法定继承的先后顺序处理遗产。按照协议,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视频和当天在场的证人能够证明协议内容为郭大爷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遗赠扶养协议的有偿性表现在扶养人接受遗赠遗产,以对被扶养人进行扶养为代价。但这种有偿性并不需要扶养人付出的代价与取得的遗产在价值上相一致,只要是扶养人与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同时,多位村民出庭作证,表示郭大爷生前无儿无女,两个侄子经常过来照顾其生活。在郭大爷去世后,所有的后事都是两个侄子操办的。因此,法院认为两原告履行了对郭大爷生养死葬的义务,最终支持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养老、孝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孤寡老人的养老困境越发凸显。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实质上调动了社会非血缘关系间人员参与养老的积极性,倡导社会中有能力的人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参与养老敬老活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亲人赡养的短板,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提供了更多选择。本案依法确认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保障扶养人接受遗赠的权利,有助于规范因养老需求产生的财产处分行为,亦有利于老人安度晚年,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旨。
06.继承与居住冲突
法院保障“老有所居”
案情简介
李某与前妻育有一女小李,二人离婚时约定女儿小李由李某抚养。后李某与刘某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年9月,李某去世。李某生前立有遗嘱,载明其名下房屋由女儿小李继承,配偶刘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并有权将该房屋出租且收取房租。该房屋来源于2005年的拆迁安置。因继母刘某拒绝配合小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小李诉至法院要求刘某配合过户,并主张自己有权在该房屋7平方米小房间内居住。刘某同意该房屋所有权归小李,但表示自己有权居住于案涉房屋直至百年,并有权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小李不得居住于此,只能在自己百年后办理过户。
雨花台法院认为,拆迁时,小李作为李某的同住人,虽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但李某确因小李而获得了更大面积的补偿,小李对该案涉房屋的获得存在贡献。案涉房屋是李某与前妻离婚后,与刘某再婚前取得,虽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但小李对该房屋应享有相应的居住权。李某订立遗嘱时为再婚妻子刘某在房屋上设立居住权,但该权利不得影响女儿小李的居住权。因此,小李要求过户并主张对该房屋7平方米小房间享有居住权,符合遗嘱意思,亦与其对获得案涉房屋所作出的贡献相当。考虑到小李与刘某之间矛盾尖锐,不适合共同居住,为缓和家庭冲突,促进家庭和谐,妥善解决老年人与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法院依法判决刘某配合小李过户;刘某可继续享有对案涉房屋相应面积的居住权,并居住于此直至百年;小李在刘某有生之年内对案涉房屋约7平方米小房间享有居住权,但不得入住,刘某每年支付小李7平方米小房间下一年度的租金。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遗嘱继承及居住权保护等,掺杂着复杂的情感与家庭关系,本着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促进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目的,在兼顾当事人意愿的同时,以经济补偿的方式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居住权利益的变通,有效平衡了双方当事人利益。通过灵活处理老年人权益保障与继承之间的纠纷,促进家庭成员关系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提升老年人生活质量,使其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