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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民社救〔2016〕20号
文章来源
厅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6-09-08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州、市民政局,宣威市、镇雄县、腾冲市民政局:

省人民政府于今年8月印发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7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对象范围、办理程序和救助供养的形式、内容和标准,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工作机制和保障措施做了统筹安排,为切实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

特困人员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是我国现阶段最脆弱、最困难的群体。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制度化的基本生活和照料护理服务,是落实《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重要举措,是坚持共享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应有之义。

我省特困人员数量多,多数居住在边远、贫困山区,残疾人占比高,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的失能、半失能老人基数大,因此,对于全省特困人员救助工作水平和经费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民政部门务必要充分认识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重要性,准确把握《实施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把贯彻落实《实施意见》作为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重要任务来抓,秉承更强的责任感、使命感、责任感,加快推进工作,坚持城乡统筹,强化托底保障,优化服务供给,落实精准救助,切实维护好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深入推进《实施意见》的各项重点任务

(一)精准认定救助供养对象。各地要结合民政部出台的认定办法,根据申请人的年龄、残疾等级和罹患疾病等情况确定其有无劳动能力;根据申请人的收入是否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财产状况以及使用情况等确定其有无生活来源;根据申请人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身体情况、家庭经济状况以及与申请人的生活关联情况等,确定其义务人是否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通过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入厕、室内行走、洗澡等6项能力,对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客观评估:6项都能够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二)科学制定救助供养标准。根据《实施意见》要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在不低于省级标准和当地城市最低生活标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原则,保障特困人员中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的照料护理需求,并且在精确统计的基础上,逐步将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纳入照料护理补贴发放范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要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和社会参与等原则,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一体化。救助供养标准的制定要与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实行年度动态调整机制。

(三)落实审核审批主体责任。各地要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认定程序,强化审核、审批等关键环节的主体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受理及调查核实工作,及时提出审核意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日常了解掌握的辖区内居民生活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做好政策宣讲,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全面审查调查材料及审核意见,随机抽查核实,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并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规范救助供养终止程序,对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特困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启动终止程序,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要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有保障。

(四)优化救助供养形式。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现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分解有关量化指标,明确具体工作措施,确保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优先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获得稳定的生活照料。鼓励和支持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在家分散供养,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继续探索推进家庭托养、寄养和社会助养,确保其“平日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社区日间照料服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托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支持、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社会康复、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积极构建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社会支持相结合、基本照料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配套的供养模式。

(五)加强信息管理建设。各地要抓紧对现有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以及其他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困难群众开展一次全面摸底排查,将符合条件的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综合评估其生活自理能力,详细了解其集中供养意愿,对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省民政厅将适时启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信息系统,各地要按照“一人一档案”的要求,全面建立特困人员分类管理档案。各县(市、区)民政局应按月填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情况报表》(见附表)并报州(市)民政局审核汇总,由各州(市)民政局在每月10日前将汇总报表报送至省民政厅社会救助处。

(六)提升机构管理服务能力。各地要对本辖区内现有农村敬老院建设情况进行全面的摸底排查,详细统计已建成农村敬老院的建筑年代、床位数、法人登记情况、服务管理情况等,对于中央和省级安排资金的农村敬老院项目要加快建设进度,科学统筹规划辖区内敬老院布局,充分发挥县级中心敬老院和区位优势较强乡镇敬老院的辐射作用,对于建筑年代较为久远、存在安全隐患或床位规模较小的敬老院中入住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要统筹妥善安置到硬件设施完备、服务水平较高的供养服务机构,充分发挥规模效益。鼓励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与运营。各地要加强供养服务机构法人登记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供养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不断提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加强与医疗机构的协作,进一步满足特困人员的就医需求,建立方便快捷的转诊安排机制。各地要主动与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衔接,严格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保障供养服务机构服务管理人员的薪酬待遇,按比例足额配备服务管理人员,不断充实工作人员队伍,加强护理型服务人员配备,合理配备使用专业社会工作者。

三、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的相关工作

(一)健全工作机制。各地要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区“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加强与财政、发展改革、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快健全和理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根据业务职能统一由内设社会救助机构归口管理(除孤儿供养外),确保上下对口、高效联动。

(二)加强资金保障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认真落实《实施意见》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的要求,强化资金保障,根据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做好资金需求测算,确保资金安排满足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护理服务的需要。同时,积极拓宽资金筹集渠道,确保敬老院、福利院等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行。规范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机构运转费用落实到位。

(三)加强督促检查。各地要加强对《实施意见》落实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督促检查,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快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绩效评价机制,加强目标考核,合理运用评价结果,推动工作落实。省民政厅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绩效评价和专项检查,并按《实施意见》要求将结果报送省委组织部,作为对州(市)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四)加强宣传培训。各地要结合学习贯彻《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使各级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吃透精神、领会要求,切实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落到实处。要利用城乡社区公共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宣传栏、宣传册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宣传,不断提高政策知晓度,使群众了解政策、求助有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供养服务机构“窗口”作用,大力宣传社会救助工作成效和在救助供养工作中涌现的先进人物、感动故事,凝聚人心,汇聚力量,营造全社会关爱特困人员、支持社会救助的良好氛围。

 

云南省民政厅

201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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