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起草说明 征集意见公告 情况反馈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民政厅慈善事业促进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15日。

通信地址:昆明市白云路538号云南省民政厅慈善事业促进处

邮编:650224

电话、传真:0871—65717976;

电子邮箱:179263826@qq.com

 

云南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慈善在第三次分配中的作用,推进我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工作有关的活动。

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开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已列举的公益活动。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认定除前款已列举之外的“其他公益活动”是否属于慈善活动。

第三条 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应建尽建的原则设立党的组织,推进党的工作有效覆盖,党建工作的有关经费可以纳入管理费用列支。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传承少数民族优秀慈善文化,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由组织、宣传、社会工作、网信、工信、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商务、卫健、应急管理、安全、海关、税务、通信、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红十字会等部门共同参与,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应当设立慈善事业促进专门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慈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参与慈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并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所需要的必要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根据需要成立区域性的慈善行业性组织。

慈善行业性组织应当服务行业发展,规范行业行为,反映行业诉求,收集行业信息,推动行业交流,起草团体标准,开展行业评估,制定应急方案,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慈善组织发展规划。持续培育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教育文化等传统领域的慈善组织,鼓励发展民族慈善、绿色慈善和国际慈善等领域的特色慈善组织。

第八条  慈善组织自完成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同步取得出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资格,可以凭标注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部门,优化慈善组织税收优惠资格申请程序和认定机制。县级以上民政、财政与税务部门在审查申请时,对于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赋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可以与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合作募捐。慈善组织在评估后应当与对方签订书面协议,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合作募捐获得的款物管理、会计核算和收支入账。

慈善组织放弃公开募捐资格或收到行政处罚被责令放弃的,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公开募捐资格,由民政部门收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合作募捐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民政部指定的互联网募捐服务平台开展公开募捐,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慈善组织在公开募捐前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根据慈善项目的客观需要制定募捐方案,并依法报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组织对每项募捐方案应当单独备案,并在备案后根据募捐方案开展活动。在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变更备案,并将相关接收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公开。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开募捐方案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署信托文件,在依法备案后享受税收优惠。

委托人可以以货币或者不动产、知识产权、有价证券、股权等非货币财产设立慈善信托。对于非货币财产所需办理的登记程序,由省级民政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金融监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具体办法。

受托人可以是信托公司或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在担任受托人后,可以在商业银行开立慈善信托专户。

鼓励慈善行业性组织、慈善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公证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从业人员担任慈善信托监察人。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慈善信托文件的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慈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募捐方案和捐赠协议的规定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将慈善财产用于任何特定的个人。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

慈善财产在用于慈善项目后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救助需要引导区域内的应急慈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慈善行业性组织、慈善组织建立行业应急机制,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依法开展或参与慈善活动,提高慈善资源使用效率。

鼓励培育以开展应急救援为宗旨的慈善组织。

第十四条 鼓励发展民族慈善,积极培育面向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以开展有助于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进步的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慈善组织。

鼓励慈善组织在民族地区开展以扶贫济困和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为目的的慈善活动,依法享受特殊的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职责和分工,对当地民族慈善制定发展计划,指导活动开展,培育示范案例,宣传先进典型。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绿色慈善,积极培育面向生态文明排头兵建设、以开展有助于促进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的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慈善组织。

鼓励慈善组织开展以宣传绿色生态文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救助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为目的的慈善活动,依法享受特殊的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建设职责和分工,对当地绿色慈善制定发展规划,指导活动开展,培育示范项目,宣传先进典型。

第十六条 鼓励发展国际慈善,积极培育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以开展有助于促进国际交流和国际合作的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慈善组织。

鼓励慈善组织在境内外有序开展各种以促进文化交流、科学研究、环境保护等目的的慈善活动,依法享受特殊的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职责和分工,对各地开展国际慈善制定计划,完善审批程序,培育示范组织,宣传先进典型。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税务、财政等部门完善税收优惠的办理程序。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慈善捐赠、设立慈善信托的,依法减免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等权利转让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税务、财政、市场监管、价格、金融监管等部门制定减免费用的实施程序。

第十八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由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将购买慈善组织服务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慈善组织与民政等部门在社会保障领域开展合作,探索民政部门与慈善组织建立社会救助与慈善捐赠的衔接配合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慈善组织运营的支持政策,为慈善组织在办公场所、人员就业等方面提供支持举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慈善活动开展的保障政策,为慈善活动在交通、运输、仓储、场地等环节提供便利措施。

第二十条 创新慈善载体建设,推动省、州(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慈善基地创建,发挥慈善基地的孵化培育作用。

鼓励支持建立慈善博物馆,探索慈善展览馆、慈善广场、慈善公园、慈善文化街区、慈善地标等慈善载体的建设工作。鼓励慈善超市、慈善食堂、慈善学校、慈善医院等慈善载体的创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促进社区慈善发展,鼓励社区居民在基层自治组织的引导下,积极开展帮扶困难居民、改善居住环境、完善公共设施和调解邻里纠纷等有利于社区和谐发展的慈善活动。

鼓励结合民族优秀传统慈善文化,通过培育社区慈善组织、社区志愿者队伍,设立社区慈善信托、社区基金等方式促进社区慈善活动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社区慈善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指导与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区域内社区慈善事业的发展制定合理的规划与协调配套的政策。

第二十二条 每年9月定为“云岭慈善月”,弘扬普及慈善文化,营造全民慈善的社会氛围。

鼓励州(市)、县(市、区)结合优秀传统慈善文化,设立特色慈善节日、开展特色慈善活动。

鼓励慈善组织等主体探索将优秀传统慈善文化融入文学、戏剧、歌曲、舞蹈等文艺作品的创作,用于慈善日、慈善周、慈善月等活动宣传。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和慈善文化研究,开设慈善相关专业,设立慈善人才培养基地和实训基地,培养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的专业人才。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组织、社会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探索将慈善专业人才纳入社会工作等高层次人才发展规划,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专业技术培训,协助开展慈善类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设立“云岭慈善奖”表彰活动,每三年举办一次评选活动,推动全省慈善事业发展。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州(市)慈善奖,定期开展慈善奖的评选活动,推动州(市)慈善事业发展。

鼓励慈善行业组织联合社会力量设立行业型慈善奖励,开展慈善奖励活动,推动慈善行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慈善行业组织开展区域慈善事业发展评估,对州(市)、县(市、区)两级慈善事业的发展提供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慈善行业组织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活动开展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政府评选表彰、购买服务的参考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慈善组织的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等主体采取约谈等方式,提供组织发展、活动开展等方面的指导,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十六条 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本人或者其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慈善组织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帮助。

对在各级慈善奖评选中获奖的个人,应当优先推荐参选“两代表一委员”。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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